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万勇彬(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欧某某带至眉山城区“玫瑰园”十五期旁一出租房内,被告人颜某、万勇彬、李小飞(另案处理)等人叫欧某某还钱并对其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颜某、万勇彬、李小飞、王毅(另案处理)等人将欧某某带至眉山城区“东坡御花园”大酒店X号房间实施拘禁,并将欧某某身上的4100元现金搜走。2010年4月26日21时左右,欧某某在被带至眉山城区时代广场附近时趁机逃走。
案发后,万勇彬之亲属赔偿了欧某某x元,被害人欧某某对万勇彬及被告人颜某等表示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证言,同案犯万勇彬、李小飞、王毅的供述,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颜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