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武汉金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国库券借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河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199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上诉人武汉金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代被上诉人河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垫付的X号席位100万元人民币铺底券(债券种类为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进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武汉金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代被上诉人河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垫付的X号席位100万元人民币铺底券(债券种类为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王建民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