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新宏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路X号九洲花园X幢X房。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宋某生、黄英海,均为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粤潮海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路X号怡华商业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乐华,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新宏安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新宏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粤潮海陆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粤潮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潮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03年8月份起,新宏安公司开始租用粤潮公司所属的“粤珠海货0018”轮。10月份,新宏安公司继续租用该轮,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租船合同,约定租期从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如终止合同,双方均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停租,如不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应赔偿对方1个月租金;租金为每月人民币(略)元,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实际天数计算;新宏安公司支付的费用有燃油……船上每月电话费港币500元。10月22日,新宏安公司在运货到香港后便将该轮停在香港,经粤潮公司多次询问,新宏安公司才于2003年10月28日书面回复终止合同。根据约定,新宏安公司停租应提前1个月通知粤潮公司,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约定费用,但新宏安公司仅于11月13日支付人民币(略).14元,尚欠粤潮公司船舶租金人民币(略).19元、违约金人民币(略)元、柴油款人民币9635.85元、9月份至10月份电话费港币1000元。粤潮公司、新宏安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新宏安公司支付船舶租金人民币(略).19元、柴油款人民币9635.85元、电话费港币1000元、违约金人民币(略)元,判令新宏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
新宏安公司一审辩称,(一)2003年10月23日,租船合同解除,经双方协商,11月23日新宏安公司以支票的形式支付了租金,粤潮公司无权再请求租金;(二)粤潮公司不能证明柴油款应由新宏安公司支付,也不能证明粤潮公司已经支付了柴油款,事实上,该柴油款是由新宏安公司支付的,且10月23日之后的柴油款由于合同已经解除应由粤潮公司自己承担;(三)租船合同于2003年10月签订,粤潮公司无权要求9月份的电话费,10月份租船时间是23天,电话费应是港币383元,事实上,这些电话费新宏安公司已经以买电话卡的形式支付了;(四)租船期间,“粤珠海货0018”轮不具备必要的船舶证书,没能应要求向新宏安公司提供相关船舶证书,没有按照约定购买保险,船员没有往来港澳通行证,并且偷油,因此有权解除合同,而无须向粤潮公司支付违约金;(五)粤潮公司请求的律师费,缺乏证据证明其数额及合法凭证,该请求也没有法律根据。据此,请求驳回粤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9月份,新宏安公司租用粤潮公司所有的“粤珠海货0018”轮。10月1日,粤潮公司、新宏安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租船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如终止合约,双方均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停租,如不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应赔偿对方1个月租金;粤潮公司保证该轮具备各项有效的证书、证件,并保证该轮做到随时处于适航状态,以满足新宏安公司的营运需求;双方同意“粤珠海货0018”轮经营香港往返珠海九洲港等进出口货物(货柜)运输业务;该轮的租金为每月人民币(略)元(船员工资、船舶保险、劳务费及伙食费已含在租金之内),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实际天数计算;有关船舶的保险由粤潮公司负责购买;新宏安公司应支付燃油、泊位费、船务代理费、进出港口各项业务费及港口费、船上每月电话费港币500元,每航次交通费港币70元,粤潮公司保证按船舶规范所列明的燃油消耗量使用燃油,如果发生严重的超消耗现象,新宏安公司有权扣除所超部分的油价,由粤潮公司负担;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船舶不能开航且超过2天以上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除由粤潮公司负担外,新宏安公司有权按所耽误的时间以日租金计算,停付租金,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1)船舶证书、证件无效、失效或不全者,(2)船员配备不足者,(3)船员违反法律、法规而受航道、港监、海关、边防等政府部门查扣、查办者,(4)“粤珠海货0018”轮本身原因导致不能开航者,(5)其它粤潮公司自身原因不能开航者。
租用涉案船舶期间,新宏安公司分别于2003年8月24日加柴油6000公斤,9月5日加柴油5000公斤,21日加柴油5000公斤,10月7日加柴油5000公斤,合计加柴油(略)公斤。
10月23日,“粤珠海货0018”轮停泊在香港,新宏安公司口头通知粤潮公司停止使用该船。10月24日、27日,粤潮公司两次发函给新宏安公司询问有关停止使用该船事宜。28日,新宏安公司向粤潮公司书面确认解除合同。11月13日,新宏安公司开具珠海市商业银行支票向粤潮公司支付10月份租金人民币(略).14元。
新宏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申请原审法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海事局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根据新宏安公司的申请依法进行调查,制作了1份调查笔录,并调取了如下证据:1、船舶国籍证书;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3、编号为(略)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其中包括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4、编号为(略)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5、编号为(略)的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6、编号为(略)的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粤潮公司、新宏安公司双方是否曾就该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的问题。新宏安公司认为,粤潮公司所提供的珠海市商业银行支票表明双方就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粤潮公司则认为,双方并未达成任何和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该支票仅载明新宏安公司向粤潮公司支付了10月份船舶租金人民币(略).14元,不足于证明双方就该案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新宏安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新宏安公司租用“粤珠海货0018”轮的时间问题。粤潮公司认为新宏安公司自2003年8月21日起租用该轮,10月28日涉案租船合同解除。新宏安公司认为自9月份起租用涉案船舶,10月23日涉案租船合同解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新宏安公司曾于8月24日为涉案船舶加柴油6000公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自8月24日起,新宏安公司已经开始租用涉案船舶。没有证据证明解除涉案租船合同的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鉴于新宏安公司已经于10月23日口头通知粤潮公司停止使用涉案船舶,因此,新宏安公司停止租用涉案船舶的时间是10月23日。
关于“粤珠海货0018”轮油耗量问题。粤潮公司为证明该轮的油耗量提交了该轮8月份至10月份的油耗量报表。新宏安公司认为,该证据是粤潮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粤珠海货0018”轮出具的该油耗量报表不是原始证据,且系粤潮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不予认定。
新宏安公司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认为“粤珠海货0018”轮不具备涉案租船合同所要求的船舶证书、证件,其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和内河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在租赁期间已经失效。对此,粤潮公司提交了该4份证书的复印件以反驳新宏安公司的上述主张,广东省船舶检验局珠海分局在该4份证据上注明上述证书正本在检验换证时已收回销毁。原审法院认为,粤潮公司所提交的反驳证据经广东省船舶检验局珠海分局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认定,据该4份证据记载,涉案租赁期间“粤珠海货0018”轮的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和内河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是有效的。在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海事局工作人员明确说明“在申请登记时所有人所提供的有关证书有效期仅至2002年11月27日,其后是否有效在我处档案中已无法反映。”因此,新宏安公司根据所调取的材料提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新宏安公司认为粤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粤珠海货0018”轮购买保险。粤潮公司认为已经按照约定为“粤珠海货0018”轮购买了有关保险,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涉案合同约定,粤潮公司有义务为该轮购买船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粤潮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为涉案船舶购买保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其未依约为涉案船舶购买保险。
2003年11月14日,粤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11月17日作出(2003)广海法保字第82-X号裁定,准许粤潮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新宏安公司在珠海市商业银行北岭支行08-(略)-(略)帐户中的存款人民币(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涉案租船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粤潮公司、新宏安公司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照涉案租船合同约定,涉案船舶的租金为每个月人民币(略)元。鉴于新宏安公司已经于10月23日口头通知粤潮公司解除合同,应当认定10月份新宏安公司实际租用涉案船舶的时间为23天,租金为人民币(略).90元((略)÷31×23),扣除新宏安公司已经支付给粤潮公司的10月份租金人民币(略).14元,新宏安公司还应当向粤潮公司支付10月份租金人民币(略)元。
关于粤潮公司请求的柴油款。由于粤潮公司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新宏安公司租用船舶期间所消耗的柴油量,无法认定新宏安公司是否应当向粤潮公司支付柴油款,因此,粤潮公司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涉案租船合同约定,新宏安公司应当支付租船期间船上电话费每月港币500元。新宏安公司认为已经依约通过购买电话卡的方式支付了10月份的船上电话费,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认定新宏安公司尚未支付10月份的电话费。按照10月份新宏安公司租赁涉案船舶的实际天数折算,新宏安公司应支付10月份电话费港币370.97元(500÷31×23)。至于9月份的电话费,由于粤潮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新宏安公司应当支付9月份的船上电话费,不予支持。
粤潮公司、新宏安公司争议的焦点是新宏安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租赁期间“粤珠海货0018”轮的相关船舶证书失效。新宏安公司认为粤潮公司没能应新宏安公司的要求提供涉案船舶证书,且没有依约购买船舶保险,所配备的船员均无往来港澳通行证,船员偷油,因此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无须向粤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粤潮公司则认为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妥善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新宏安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新宏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要求粤潮公司提供相关船舶证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船员偷油,其主张不能成立。新宏安公司主张航行港澳地区的船员必须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粤潮公司没有为涉案船舶购买保险,虽然构成违约,但购买保险不是涉案合同的主要债务,未妨碍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也没有导致涉案船舶不能开航超过2天,因此,新宏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案租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未依照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1个月租金,因此,新宏安公司应赔偿粤潮公司违约金人民币(略)元。粤潮公司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不是该案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新宏安公司向粤潮公司支付船舶租金人民币(略).76元、电话费港币370.97元;(二)新宏安公司赔偿粤潮公司违约金人民币(略)元;(三)驳回粤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00元、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7497元,粤潮公司负担人民币1638元,新宏安公司负担人民币5859元。新宏安公司预交的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000元,由新宏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宏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驳回粤潮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诉讼费用由粤潮公司负担。(一)双方在船舶停租后经协商达成谅解,以新宏安公司支付的(略).14元作为10月份的租金的最终解决方案。双方虽无书面和解协议,但是以上支付租金的事实有证明新宏安公司的主张,而且粤潮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没有提出关于租金欠付的问题。(二)粤潮公司违反租船合同中的承诺和保证条款,构成根本违约,新宏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粤潮公司未按新宏安公司的要求提供有效的法定证书及相关证件,对新宏安公司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必将产生严重影响。新宏安公司已要求粤潮公司提供相关证书,但粤潮公司未能提供,实际上在定期租船情况下,粤潮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证书。在租船期间缺少有效的法定船舶证书,而粤潮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不仅自相矛盾而且没有原件,有关单位关于原件已销毁的说法不能成立,不符合档案管理原则,销毁原件、保留复印件不符合逻辑。粤潮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实是错误的。粤潮公司未依约购买船舶保险亦构成重大违约。在定期租船合同下,船舶保险对承租人的利益至关重要,粤潮公司违反此项约定,新宏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三)在认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上应当按法律规定,并以当事人的损失作为参考。
粤潮公司答辩称:(一)新宏安公司关于其在诉前已与粤潮公司就租金问题“达成谅解”的叙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这也不是事实。上诉人新宏安公司支付租金的凭证只能说明其单方的部分支付行为,不代表双方的合意。(二)粤潮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证据显示涉案船舶是适航的,船舶证书是连贯有效的,不存在缺少有效的法定船舶证书的情况。租船时粤潮公司向新宏安公司提交了一套适航证书复印件。在两个多月的时间近50个航次中,从未因证书耽误航期,也没有被主管部门的滞留或处罚。(三)租船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对船舶、货物保险费的支付及出险后的责任。合同期间船舶和货物未出险。即使未购买保险,也不足以成为新宏安公司单方毁约的理由。实际上不管是将船舶出租还是自己经营,船舶保险从未间断过。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租船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停船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新宏安公司是否有权解除租船合同以及本案违约损失的认定等三个问题。
本案相关证据显示,停租后,新宏安公司向粤潮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上诉人新宏安公司据此认为双方就停租及租金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对此,粤潮公司否认双方就停租及租金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新宏安公司支付部分租金与双方是否达成和解协议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新宏安公司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租船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承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须具备一定条件,即因约定的5种原因导致船舶不能开航且超过2天以上的情形时。作为承租人,新宏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一是船舶不能开航达2天以上;二是不能开航是因为合同约定的5种原因。新宏安公司认为其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的原因是粤潮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船舶证书、证件。根据合同约定,新宏安公司首先不能证明本案船舶租期内发生了不能开航达2天以上的情况;其次,对本案所涉船舶在租期内是否具备有效证书的问题,根据本案粤潮公司提供的租期内4份船舶证书的复印件以及广东省船舶检验局珠海分局的在上述复印件上的注明等证据,表明本案所涉船舶在租期内具有有效船舶证书,这与珠海海事局关于“在申请登记时所有人所提供的有关证书有效期仅至2002年11月27日,其后是否有效在我处的档案中已无法反映”的说明并不矛盾。因此,新宏安公司不能证明其单方解除合同时已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粤潮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租船合同第四条约定,租期内如终止合约,双方均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停租,如不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应赔偿对方1个月的租金。这是双方对于无合同约定理由而单方停租在通知对方时间上的约定,并对违反该约定的责任作了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新宏安公司未按该约定提前1个月停租构成违约,粤潮公司有权依据该条款请求新宏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新宏安公司赔偿粤潮公司1个月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新宏安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上诉人新宏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舜贤
审判员何文龙
代理审判员饶清
二OO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