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某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超,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韩秋芝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记,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韩秋芝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某、谭某某,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3日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关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及《医生执业资格证》等有关某可证情况下,在濮阳市X路中原油田临河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经营私人诊所。2010年3月15日晚7时许,被害人韩秋芝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人关某某诊所看病,被告人关某某对韩秋芝进行药物静脉点滴,致韩秋芝在点滴两分钟后出现呼吸困难、呕吐等症状,后经濮阳市中医院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韩秋芝生前呕吐系输液反应或药物副作用以及其它原因所导致的呕吐,韩秋芝符合吸入胃内容异物窒息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实,被害人韩秋芝曾于2010年2月份到诊所看病,称其脉管炎又犯了,让关某某输液,并口头说了两种她常用的药,关某某就按她说的每天为其输维脑路通和红花注射液,共输液7天。2010年3月15日晚7时左右,韩秋芝又来到诊所称其脉管炎又犯了,要求输液。关某某就按上次她说的药方先给其输维脑路通,刚输液1分钟左右,韩秋芝就说:“我有点不舒服,胸闷”,关某某看见韩秋芝脸红红的喘不过气,就急忙拨针,并注射地塞米松、扑尔敏、肾上腺素等药物,但没有任何效果,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大约6、7分钟后,濮阳市中医院的急救医生赶到,韩秋芝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7月20日,关某某因开办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被濮阳市华龙区卫生局处罚5000元。
2、证人付X超证言证实,其母亲韩秋芝因脉管炎于2010年3月15日到关某某的诊所输液,其晚饭后和孩子到诊所看望,见母亲韩秋芝在诊所内的床上,头朝西躺着,输液架上挂着药瓶和输液的针管,当时还有呼吸。诊所大夫说其母是过敏性休克,已经给120打过电话。10分钟左右,120救护车来后对韩秋芝进行抢救,抢救约半个小时没抢救过来,其遂即报警。
3、证人关X菲证言证实,2010年3月15日,有一个老太太到其姐关某某开的诊所看病,说腿痛要求马上输液。关某某即给老太太配药扎上针,又拿瓶子到厨房装热水。这时听到老太太说:“难受,过敏了,赶快过来”,关某某就跑过去将针拨掉,并给老太太打了一针扑尔敏,紧接着拨打120电话。
4、证人关X朋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到姐姐关某某诊所去玩,晚上7点左右,其正在厨房做饭,姐姐关某某让他赶快去接120,并说有个老太太过敏了,其随后将120医生接到诊所。
5、证人何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到关某某开办的诊所给儿子看病,看见关某某给一个老太太输液。刚输上就听见老太太喊:“姑娘,我难受”,关某某就将针拨掉,随后打了120,其一看这情况,就带着孩子走了。
6、证人李X霞、张X海证言证实,关某某开办的诊所是租用其房子。
7、书证:
(1)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经对死者韩秋芝心血、肝脏及死亡前注射的液体进行检验,未检测出毒鼠强、敌敌畏等成份。
(2)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经对死者韩秋芝脑、心、舌等器官检验,韩秋芝肺淤血、水肿;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肥大,左室壁肥厚、部分脾中央动脉玻璃样变性、少数肾小球纤维化。其他未见明显异常。
(3)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根据死者韩秋芝生前静脉滴注维脑路通、解剖检验中的气管、支气管异物吸入、窒息征像;结合卷宗材料描述症状及体征;分析死者生前呕吐系输液反应或药物副作用以及其它原因所导致的呕吐。根据死者气管、支气管内有多量食物残渣,气管、支气管内壁粘膜充血及肺淤血水肿,结合左右睑结膜出血,双手指甲床紫绀,分析死者韩秋芝符合吸入胃内容异物窒息而死亡。
(4)濮阳市华龙区卫生局证明:2009年7月20日,濮阳市华龙区卫生局以关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设个体诊所,从事诊疗活动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罚款5000元。
(5)濮阳市中医院急救记录证实,案发当天,该院接120电话后,派医生到案发现场,韩秋芝经抢救无效死亡。
(6)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自2008年12月份,关某某租用李新霞所有房屋,用于开办私人诊所。
(7)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韩秋芝,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濮阳市X路临河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系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未取得国家医生执业资格,而擅自行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行医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已犯有非法行医罪。因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超、付X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超、付X记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韩秋芝的死亡与其医疗行为无关,不应认定关某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上诉人关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韩秋芝的死亡与其医疗行为无关,不应认定关某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关某某对于无证擅自行医及给被害人韩秋芝输液后造成韩秋芝死亡的事实予以供认,且有证人付X超、关X菲、关X朋、何X证言予以印证,另有濮阳市华龙区卫生局证明,鉴定结论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害人韩秋芝系在上诉人关某某处静脉滴注后,发生呕吐,进而吸入胃内容异物导致窒息死亡,其死亡与关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某,故上诉人关某某上诉其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死亡与其医疗行为无关,不应认定关某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未取得国家医生执业资格,而擅自行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