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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下午6点多,我去楼顶晾衣服,刚踏上楼顶就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当即血流不止,上肢、下肢及隐私部位共八处受伤。由于当时惊恐,在我抱着被告躲闪狗咬时,致我左膝半月板二度损伤。事故发生后,在我的再三要求下,被告陪同我到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伤口进行了处理。2010年3月2日被告陪同我到市防疫站进行了检查诊断,伤情为重度三级,医生建议注射狂犬疫苗和免疫球蛋白,当时遭到被告拒绝,我便返回家中取钱注射了狂犬疫苗和免疫球蛋白。从防疫站返回后我向九里山派出所报了警。当天晚上在被告家、3月11日上午在九里山派出所两次与被告进行了调解,当时被告承诺很好,但均无履行。我被狗咬伤后共10余次去市防疫站和市第二人民医院看病,向单位请假20余天。我全身多处被狗咬伤,身体多处留下疤痕,因此被告应支付我治疗疤痕的美容费用。我被狗咬伤后受到极度惊吓,至今精神存在障碍,且狂犬病毒潜伏期较长,我遭受的精神压力及痛苦是巨大的。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92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美容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5492元(不包括被告已付的注射狂犬疫苗和免疫球蛋白费用1425元),并判令被告排除养狗对我的危险、被告对我在病毒潜伏期期间发病所受损害的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实。事实是,2010年3月1日下午6点多,我牵着狗在楼顶解手,随后原告上楼顶,在我身后晾衣服。我的狗察觉后对原告进行狗吠,原告就拿晾的衣服抽打狗,因狗被激怒挣脱我手中的狗绳将原告咬伤,我当即抓回狗绳将狗远离原告。当晚,我和原告一起去二院就诊,医生诊断为皮外轻伤并进行了清理,我支付了医药费,医生建议第二天去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第二天我陪同原告到了市防疫站,因我家境困难,身上只带现金515元,不够原告注射疫苗的所需费用1425无,我请求原告等我把钱借来后在24小时之内一定注射疫苗,但原告态度强硬,并恐吓我。后被告见我实在没钱,就先自己垫付。在原告注射完疫苗的30分钟后我把借来的钱全部支付原告。原告被咬伤时天气寒冷,当时身穿棉袄、棉裤,只是表皮被损八处,当时未出血,在医院清理时才有淤血出现。当时在楼顶我与被告之间的距离有3米,原告未抱着我躲闪狗,她只是站立不动,所以原告称其抱着被告躲闪狗时左膝半月板二度损伤不是事实。3月11日在九里山派出所进行调解时,原告称其胳膊略疼,其他病情已好,并让我赔偿其600元,我没答应。在我未答应原告无理赔偿要求后,原告突然称其左腿被咬处出现肉痘,皮肤疼痛难忍,我就带原告到九里山卫生防疫站和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医生均称其与狗咬伤无关,是疲劳所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支付的所有费用,我无承担理由且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系邻居,同住本市西苑小区南门外康达X号楼X单元X楼。2010年3月1日下午6时许,原告段某某往楼顶晾衣服时身体被被告王某饲养的狗咬伤。当晚,被告与原告一起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了体检,体检结果为原告左肘、左手、双侧大腿等处有多处牙齿痕迹,伤口有少量出血,医生对伤口进行了处理,开了处方药,被告支付了全部费用。第二天,原告到平顶山市防疫站注射了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球蛋白,费用1425元已由被告支付。2010年3月3日至5日,原告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店购买了活血止痛胶囊和麝香埅痛擦剂,共花去80.02元。2010年3月18日,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并做了磁共振检查,支付检查费600元。当天,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心理门诊做了90项症状清单(SCL-90)测评,测评结果为抑郁因子分评分为4.38,程度为重度,焦虑因子分为4.40,程度为重度,综合测评分析结果为原告可能存在心理卫生问题。原告又为此花去费用94元。2010年4月3日,原告因治疗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购买金马骨通胶囊花去37.92元。期间原告因诊疗花去交通费100元。开庭后原告对其所主张的5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表示自愿撤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门诊病历、医疗机构门诊收费、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饲养的狗将原告段某某身体多处咬伤,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身体被狗咬伤是由于原告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2010年3月3日和5日购买的活血止痛胶囊和麝香埅痛擦剂80.02元的支出,其系原告被狗咬伤后必要的实际已支付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系其在躲避狗咬时所致,对原告此项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原告因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在没有做常规检查下却直接做了费用较高的磁共振检查,花去检查费600元,扩大了损失,对扩大的部分不应支持,本院酌情支持检查费200元。原告因治疗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所支付的37.92元药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被狗咬伤后,确实受到了精神伤害,根据其伤害程度等因素,对原告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所支付的心理治疗费94元及因治疗伤情所支付的100元交通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600元营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疤痕美容费1500元因无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排除养狗对原告的危险及原告在病毒潜伏期发病所受损害的请求因无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过错造成被狗咬伤及原告的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与狗咬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11.9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1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411.9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11.94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乔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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