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常德市武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9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9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7日,因盗窃车牌被(略)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常德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常德市武某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武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青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武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青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2月,被告人青某与同案人杨宝华商议盗窃车牌后找车主要钱,并由青某制作“车牌已丢失,拨(略)或(略)”白纸牌。2011年2月13日至6月16日,2人单独或共同在常德市X镇、武某、德山等地,携带起子和钳子,利用凌晨以后路边所停小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吴某(车牌为湘x)、刘某(车牌为湘x)、彭某(车牌为湘x)等95人停放在路边的小车车牌盗走。然后隐匿在附近,将事先准备的小纸片用透明胶黏贴在小车的反光镜或挡风玻璃上,当被害人与其联系时,青某和杨宝华便要被害人分别向其提供的银行账号(黄敏华:(略)、曾某兰:(略))上汇人民币100至300元,收到被害人汇款后,即告诉被害人藏匿车牌的位置。青某和杨宝华窃取车牌后获得赃款人民币11900余元,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常德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青某以非法占有国家机关证件的实用价值为目的而连续多次盗窃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在共同犯罪中,青某与同案人杨宝华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青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青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青某上诉提出:1、本案的侦查人员何斌系本案中的被害人何斌,故本案存在不真实性和强制性;2、侦查人员于2011年6月20日刑讯逼供,要其承认“黄敏华”与“曾某兰”的银行卡上所汇钱款均系青某盗窃车牌后敲诈所得赃款,手机(略)、(略)的通话详单系与被盗车主联系情况;3、上诉人只参与了部分犯罪,有些是杨宝华与他人作案;4、上诉人不是主犯。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1、本案事实清楚,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性确有错误。3、原审判决因定性不准导致量刑不当。依据量刑情节,应对原审被告人处以三年有期徒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青某从2011年2月至6月,利用钳子、螺丝起子盗窃车牌,将被害人吴某(车牌为湘x)、刘某(车牌为湘x)、彭某(车牌为湘x,其车牌两次被盗)等95人停放在路边的小车车牌96块盗走。盗窃车牌后,青某将制作的“车牌已丢失,拨(略)”或“车牌已丢失,拨(略)”纸牌贴在汽车上,车主打来电话后就要车主汇款到指定的账户即建设银行户名为黄敏华(案外人),卡号为(略)或农业银行户名为曾某兰(案外人,青某女朋友),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上,青某收到被害人付款后,即告知被害人藏匿车牌的位置,否则不予告知。上述被害人中有62人汇了款,青某共获得赃款人民币11300元,将车牌位置予以告知;上述被害人中有33人被要求汇款共计7150元,但都未汇款,青某未将车牌位置告知该33人。2011年6月17日2时许,青某在(略)体育馆对面盗窃车牌时被夜巡队员抓获,从其身上搜出起子、钳子和车牌1块,以及写有“车牌已丢失,拨(略)”的硬纸片20张。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刘某、彭某等95人的陈述。证明自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6月16日止,以上被害人分别发现小车车牌被盗(其中彭某的车牌两次被盗窃),车身留有写着车牌已丢失,请拨(略)或(略)的纸牌,打上面的电话联系后即被要求到对方指定的银行卡即建设银行卡号为(略)或农业银行卡号为(略)汇款100-500元不等,上述被害人中的62人共汇款11300元,就被告知了车牌位置,有33人未按要求汇款7150元,就没有被告知车牌位置;
2、证人曾某证言,证明曾某电话号码是(略),上诉人青某是其男朋友,青某使用过的手机号码是(略)和(略),2011年6月1日的前几天,曾某按青某的要求于6月1日在武某镇农业银行办了一张户名为曾某、卡号为(略)的卡,当天交给了青某;
3、公安机关向中国移动、联通公司调取的(略)、(略)的通话详单,证明青某盗窃车牌后与被害人联系,以及从2011年2月份开始,青某用号码(略)与其女朋友曾某号码(略)联系。
4、常德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押手机照片,证明从曾某兰处扣押的手机一部及二张手机卡(略)和(略),经青某指认属青某所有;
5、(略)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鼎公(武)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6月17日2时许,青某在武某镇X区体育馆对面盗窃车牌被夜巡队员抓获,并收缴起子、钳子和车牌1块,写有“车牌已丢失,拨(略)”的硬纸片20张,2011年6月17日,青某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6、常德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出具的常武某检(2011)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从作案现场提取的白纸牌上的“车牌已丢失,拨(略)”或“车牌已丢失,拨(略)”的字为青某书写;
7、常德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出具的从建设银行提取的卡号为(略)储蓄卡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6月2日交易流水和农业银行提取的卡号为(略)储蓄卡2011年6月3日至6月16日交易流水(农业银行2011年6月21日提供、建设银行2011年6月22日提供),证明了上述两账号在2011年2月16日到6月14日之间有多笔100-500元不等,最高有1000元的款项存入(其中建设银行101笔,农业银行19笔),与青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8、上诉人青某的供述(第一次,2011年6月20日10时56分-12时00分;第二次,2011年6月21日13时34分-16时01分),证明青某从2011年3月份开始和他人一起偷车牌,直到6月X号被抓,作案工具是钳子、螺丝起子。同案人的手机号码是147开头的。两人一起盗窃车牌后,即将“车牌已丢失,拨(略)”或“车牌已丢失,拨(略)”的白纸牌贴在汽车上,车主打来电话后就要车主汇款到指定的账户。每天最少偷二、三块车牌,最多的时候偷了六、七块车牌。偷一次休息一、两天,每个月偷了五、六十块车牌。具体数目没计算过,记不清楚了。(略)是三、四、五月份用的手机卡,同案人在五月下旬的时候一次坐的士车把手机弄丢了,就重新买了一个手机号码是(略)。2011年6月份前用的银行卡是同案人提供的户名为黄敏华的建设银行卡,6月份以后用的银行卡是青某提供的户名为曾某兰的农业银行卡。对于向车主索要的钱财,在使用(略)的手机那段时间(2011年3月至5月下旬),同案人按照30%分给青某,后来换成(略)的手机后,同案人就分给青某40%,同案人是青某的师傅,偷车牌是跟着同案人学的,所以同案人分得多。青某和同案人收到被害人付款后,即告知被害人藏匿车牌的位置,否则不告知。2010年3、4、5月份,青某共分得1万元钱,6月份分得1000元钱。青某要曾某兰以曾某名义在鼎城农业银行开了一张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9、湖南省(略)人民法院(1999)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9)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津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青某曾某1999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多次盗窃他人机动车车牌,并以此相要挟,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原审法院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错误。青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青某上诉提出侦查人员何斌系本案被告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逼其认可2张银行卡及通话详单。经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何斌与被害人何斌不是同一人;无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黄敏华”与“曾某兰”银行卡、通话详单系青某供述后提取,系先供后证,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青某上诉称与“杨宝华”共同作案,自己不是主犯,但不能提供“杨宝华”的具体信息,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原判认定共同犯罪证据不充分,青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德市武某人民法院(2012)武某初字第X号判决;
二、上诉人青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张中一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某、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判处附加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变罪名后,不得判处附加刑;第一审人民法院原判附加刑较轻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