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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卞某某,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朱某在长沙市X区X路X路交汇处的西北角经营“明月茶庄”,容留陈××、何×、向××等女青年在其经营的“明月茶庄”内从事卖淫的违法活动并从中谋利。2012年2月17日22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该“明月茶庄”查获进行卖淫嫖娼的何×、彭××、陈××、陈××、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彭××、陈××、陈××、黄××、陈××、何×、向××、邓××的证言,提取物证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追缴物品清单,明月明细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雨公(圭)决字(2012)第109、110、111、112、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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