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钢军,汇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士诞,昆仑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朱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朱某丙之母)。
原审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居县妇幼保健医院医生。住(略)。
原审被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居县X路建设公司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朱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仙居县支行万事达储蓄所储蓄员。住(略)。
上诉人朱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原审被告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彦祯
审判员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韩玫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