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登记入住位于长沙市X区左家塘的“融尚国际”公寓X号客房,老乡“修妹子”(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带来麻古和“冰毒”与被告人肖某一同吸食,并留有7粒麻古和少许“冰毒”给被告人肖某。当日21时许,在同一公寓的X号客房,被告人肖某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3粒麻古及少量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已作行政处罚),未收款。被告人肖某和李×、谢某、李某乙(均已作行政处罚)将所买毒品共同吸食完毕,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远返回X号客房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入住的X号客房内扣押红色药丸2粒及白色晶体少许。经鉴定,红色药丸及白色晶体净重0.223克,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雨公(黎)决字(2012)第263、264、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公物鉴(化)字(2012)X号《物证鉴定书》,证人李某乙、谢某、李某乙、张某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其户籍、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223克,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