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湛河桥南东X号院。
负责人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
被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耿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诉称,2007年9月,被告耿某某在建行平顶山分行申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后被告耿某某透支使用该卡消费、取现。截止2009年11月15日,被告耿某某透支本息合计5701.83元。2010年3月3日,被告耿某某偿还5000元,仍下欠958.14元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耿某某偿还欠款958.14元及利息。
被告耿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提出办理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2007年9月21日,建行平顶山分行批准了该申请,双方签订建行龙卡信用卡领取协议。依照该协议,建行平顶山分行为被告耿某某办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该协议对龙卡信用卡的使用条款中有以下约定:“甲方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境内使用额度提取人民币现金时,每卡每月取现金额不得超过2000元。”后被告耿某某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取现。截止到2009年12月5日,被告耿某某欠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本息合计5701.83元。2010年3月3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还款5000元,下欠958.14元未偿还,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耿某某偿还欠款958.14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欠款记录和还款明细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耿某某之间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耿某某在透支后,应及时归还透支欠款,逾期不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欠款958.14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0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时止,且按月计算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某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