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又名曹X、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5月16日,因吸毒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2月8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4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携带作案工具去到鲁山县X路伺机盗窃作案。当行至顺城路“金海龙”商厦北门时,发现张店乡居民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未锁,遂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骑走,逃离现场。当逃至鲁山县X路X路交叉口时,被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巡逻队员发现,并被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1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杜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购买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被追退,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克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