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上诉人毛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2)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2年6月11日,上诉人毛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毛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毛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魏蓉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曾&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