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略)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春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程某、冯某伙同他人或者单独实施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程某参与作案8次,盗窃金额28985元。被告人冯某参与作案6次,盗窃金额25203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程某、冯某到万州区百安坝安居路X号X单元楼梯间,由冯某望风,程某用摩托车钥匙捅开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渝x红色宗申150-6摩托车后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38元。
2、2011年11月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程某、冯某到万州区上海大道X号计生委宿舍楼梯间,发现该处有摩托车,程某打电话喊来张某甲,由冯某望风,程某、张某甲先后用摩托车钥匙捅开被害人熊某停放的渝x红色劲隆150-7摩托车,然后将该车盗至科华水泥厂后山坡,三人将该车部分零件拆卸掉。该车经鉴定价值3816元。被折卸部分零件后的被盗摩托车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熊某建。
3、2011年11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程某、冯某到万州区百安大道原五桥司法局院内X单元楼梯间,由冯某望风,程某用摩托车钥匙捅开被害人何某停放的渝x新感觉150红色摩托车后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2530元。
4、2011年11月31日晚,被告人程某、冯某骑摩托车到万州区X镇,22时许,二人在先锋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渝x蓝色宗申150-38A摩托车。后程某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甲林。该车经鉴定价值5443元。公安机关已追缴发还被害人4000元。
5、2011年12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付某到万州区X村一幢楼的楼梯间,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渝x黑色比亚乔150摩托车盗走,然后以400元销赃给张某甲。该车经鉴定价值2151元。公安机关已追缴发还被害人800元。
6、2011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程某、冯某骑摩托车到高梁镇,23时许,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泗华路X号门面前的渝x蓝色豹款王野摩托车盗至高梁镇X路X路处,被告人程某、冯某将车损坏后丢弃,后被害人将该车以旧换新,作价4000元换购了一辆新车。该车经鉴定价值4931元。
7、2011年12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程某到万州区香炉山加油站对面万川大道X号原五桥中医院大厅,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渝x鑫源150-12A摩托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甲。该车经鉴定价值3782元。公安机关已追缴发还被害人1950元。
8、2011年12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程某、冯某到万州区X村一幢楼的楼梯间,将被害人雷某停放的渝x黄色嘉陵150摩托车盗走。后以400元价格销赃给张某甲。该车经鉴定价值4534元。公安机关已追缴发还被害人2300元。
张某甲林现已退赔被害人12000元。
被告人冯某于2012年3月20日到万州区公安局百安坝派出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行驶证,摩托车买卖合同,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发还领条,被告人程某、冯某的户口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熊某、何某、张某甲、张某甲、吴某、张某甲、雷某某陈述,证人何某、张某甲、付某、张某乙证言,被告人程某、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系从犯,分得赃款较少,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主从关系不明确,不宜划分主从,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系自首,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三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冯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程某、冯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338元、被害人何某人民币2530元、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443元、被害人吴某人民币931元、被害人雷某人民币2234元、被告人程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明人民币1351元、被害人张某甲万人民币1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
审判员邬建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甲华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句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