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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安证券有限公司与三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借用国库券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8-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君安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晓枫,湖北省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翔平,湖北省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X街X村X幢。

代表人:张某乙,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福建省福州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君安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证券)为与被上诉人三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三明国债部)借用国库券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4月25日,三明国债部与君安证券有限公司南昌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君安证券南昌营业部)签订一份《借券协议书》,约定:君安证券南昌营业部向三明国债部借取1995(三)年期国库券500万元;借券期限自1995年4月25日至1996年4月25日;借券交割地点为武汉,还券交割地点为福州;君安证券南昌营业部应于1996年4月25日将其所借国库券一次性还给三明国债部,并按券面总额的50‰一次性付给三明国债部手续费;君安证券南昌营业部若不能按期返还国库券,则5日内按券面总额的10‰。付给对方占用费,超过5日则按三明国债部所提价格付给1995(三)年期国库券500万元价款,并按日15‰。支付罚息;一方违约除按以上条款执行外,另按券面总额30%一次性付给对方违约金,并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嗣后,三明国债部依约将实物券交给君安证券南昌营业部,君安证券南昌营业部亦于1995年4月25日向三明国债部出具了国债券代保管凭证。1995年8月1日,君安证券南昌营业部按约付给三明国债部50‰的手续费25万元人民币。协议期限届满后,君安证券南昌营业部未依约归还国库券。三明国债部于1997年3月3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君安证券偿还债务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经营国库券业务的主体资格。1995年4月25日签订的借券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君安证券未按协议返还实物券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协议书约定的手续费、占用费、罚息、违约金过高,超出了法律的规定,不予保护。双方应按同业拆借利率的上限由君安证券支付给三明国债部借券期间的利息,逾期部分构成违约按日5‰。予以罚息。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1条的规定,判决:君安证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其向三明国债部借取的1995(三)年期实物国库券500万元和支付借券期间(1995年4月25日至1996年4月25日)的利息(利息按500万元人民币月息13.86‰计算)以及逾期还券(从1996年4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日5‰。的罚息。三明国债部已收取的25万元人民币手续费从上述利息、罚息中予以冲抵。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原告三明国债部承担5000元,由被告君安证券承担(略)元。

君安证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券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三明国债部作为财政系统的国债服务部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资格,借券交易方式、交易地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处结果显失公正。现券中已经含有法定利息,被上诉人支付的券款已从实物券中取得充分的利息补偿,没有理由要求上诉人另行付息;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借用期间的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欠妥当,借券不同于借资金,逾期还券并没有超过国库券兑付期限。请求撤销原判。三明国债部答辩称: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借券行为,本案借券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借券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券的罚息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三明国财部具有从事证券业务的主体资格。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关于禁止借用国库券以及借券必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本案借券协议,除其中约定的占用费、罚息、违约金条款应认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因君安证券南昌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君安证券承担。君安证券关于本案借券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借券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借券协议中关于借用人按券面总额50‰一次性支付出借人手续费的约定,因国家没有禁止性规定,且为当事人所实际履行,可视为对出借人的补偿,本院予以认可。君安证券延期偿还国库券,还应对三明国债部予以适当补偿。该500万元国库券尚未到兑付期限,其自身已包含了利息,原审既判令君安证券返还该500万元国库券,又判令君安证券按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给三明国债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君安证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君安证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三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返还其借取的1995(3)年期的实物国库券500万元部分;撤销该判决主文中的其余部分;

2.君安证券有限公司在向三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返还实物国库券的同时,除已支付的25万元使用费外,还应向三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支付自1996年4月26日起至还券之日止的使用费(按借券协议约定的借券期间手续费的比例计算)。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君安证券有限公司承担(略)元,由三明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朱海年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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