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2011年5月1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宋某不顾及家庭,赌博成性,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被告宋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周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到原永顺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子宋某华,现年14岁,在校学生;次子宋某涛,现年10岁,在校学生,两小孩均随外祖父居住。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周某提出离婚,被告宋某同意离婚。
二、两小孩均由被告宋某抚养,抚养费被告宋某自行承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昌明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武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