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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李某乙、李某乙、原审再审被告唐某某、原审被告永州市某陆运公司、原审第三人永州市X区某局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再审被告)永州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再审原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再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再审原告)李某乙。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再审被告唐某某。

原审被告永州市某陆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永州市X区某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永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李某乙、李某乙、原审再审被告唐某某、原审被告永州市某陆运公司(以下简称陆运公司)、原审第三人永州市X区某局(以下简称某局)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再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上诉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审被告陆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某、原审第三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再审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具体体现在:一、肇事车辆(湘x大客车)究竟属谁所有,也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即车主是谁不明确。二、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明确,且互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湘x号大客车的法定车主是某公司,而不是陆运公司,但交警部门X年11月4日的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中记录“所有人芝山区X区陆运公司),住址芝山区司马塘X号,该车的号牌号码湘x,且陆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虽然登记受理凭证有“退办”二字,经过原审法院调查,有关部门作了解释,认为退办是笔误,退办是不可能发证的,因此,原审的这一认定互相矛盾。三、肇事车辆现在何某,肇事车的线路牌在何某,对该车辆和线路牌是如何某理的,既没有查明的情况及说明,也没有作出判决。原审判决既认定了车主是某公司,而对该事故车辆和线路牌的去向及处理并未通知“车主”某公司参与处理是不当的,应予查清。四、当事人提出,肇事车辆买了保险的,买的何某保险,谁买的保险,保险费是多少,保险费是如何某理的,也未查清和作出处理。五、原审判决认为,陆运公司是某公司的股东,公司对股东的车辆肇事应承担责任,但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无公司对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定。且湘x号车辆出现事故是2005年1月2日,而2004年6月18日,原芝山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已被拍卖,而长途客运公司股东之一芝山陆运公司所属车辆退出长途客运公司,不属拍卖范围。其拍卖行为有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和产权转让合同,有永州市X区产权交易中心的拍卖文件和某局芝交发(2004)X号文件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再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唐建华

审判员魏蓉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云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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