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XX,男,汉族,住永寿县X组,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安XX,男,汉族,住永寿县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XX,男,汉族,住永寿县X村,农民。
上列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及反诉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塔式起重机(塔吊x)协议书,约定原告把自己所有的塔吊以12万元卖给被告,被告先付8万元,剩余4万元等塔机在被告施工工地安装调试好,能正常运行后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先付了8万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将塔机安装调试并使用,却一直不支付剩余的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塔机款4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及欠款4万元属实。这4万元我不给,因为在塔吊安装完后,我多次找原告处理结算事宜,但他们否认在安装塔吊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并拒绝交还8个标准节和2道附墙(合同中写为“付强”),致使我在外租赁,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塔吊在调试时,出现下列问题:接触器坏了,小车绳断了,操作台抛锚用不成,标准节螺丝差9个,刹车油泵杆损坏,空开用不成了,靠背轮坏了。据此被告提出下列反诉请求:1、由反诉被告立即返还8个标准节和2道附墙(返还至反诉原告家中),并承担租赁费每月3000元,从2011年3月29日起到返还之日止。2、由反诉被告承担塔吊修理费、材料费共计6000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反诉原告的请求,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不成立,因为反诉原告没有付清款项,故没有交付8个标准节和2道附墙,另外按约定在拆装塔吊过程中未产生任何费用,直到今天开庭,我们才知道这些东西坏了。反诉原告租赁标准节和附墙与本案没有关系,按合同塔吊已调试好,交付的十三个标准节并不影响当时的施工。从时间上看,在盖到X层时才需要加标准节和和附墙。另外,不同意将标准节和付强送到反诉原告家中。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买卖合同如何约定。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塔吊调试期间是否产生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塔吊买卖协议书一份。2、塔吊安装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安装后能正常使用。塔吊安装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检验报告出具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3、和段利军通话手机录音资料一份。通话中段利军谈到:螺丝丢了9个、交流接触器好着呢,只是有点小、油泵好着呢、没有发生钢丝绳断了的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公司系被告塔吊的租赁方。证明开发商、监理公司嫌塔吊旧不准用,塔吊在调试时,刹车油泵杆、小车绳坏了,操作台抛锚用不成,接触器和开关用不成。后把刹车油泵和操作台换了。2、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该公司系被告塔吊施工工程的开发单位。证明塔吊在调试安装后无法使用,塔吊钢丝绳断了,换了驾驶室。3、购置材料发票5张。证明购买钢丝绳支付304元、接触器200元、靠背轮700元、操作室2200元、刹车油泵520元、操作台900元、空开85元、螺丝9个270元、接触器大小各2个共520元。4、标准节和附墙租赁合同书一份及租赁费发票二张。证明被告从2011年5月1日起租赁标准节15个,附墙5道。租赁费为标准节每节每月300元,附墙每道每月300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标准节和附墙租赁费18000元(从2011年5月1日至10月31日)。5、证人苟XX当庭证词。证明给被告到西安拉新驾驶楼子情况。
对上述证据,法庭审查后认证如下:1、对塔吊买卖协议书,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对塔吊安装检验报告,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予以采信。3、对苟XX证言,因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4、对标准节和附墙租赁合同书一份及租赁费发票二张,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5、对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购置材料发票4张(不包括购买靠背轮的票据)、苟亚军当庭证词,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购买靠背轮的票据,因系单证,无其它证据印证,且原告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对段XX通话手机录音资料,虽然系段XX本人叙述,但从内容来看,所叙述情况并不全面,有的表达不清,有的叙述被通话打断,故不予采信。6、对标准节和附墙租赁合同书一份及租赁费发票二张,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塔吊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QTZ40塔吊一个,另外带2道附墙、8个标准节,价款12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现金捌万元整,剩余肆万元等塔机在乙方(即被告)所施工的工地安装调试好,能正常运行后一次性付清”。另外合同第五条约定:装拆塔和中间设备出现问题由甲方(即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将塔吊拆除后安装于其在杨凌施工工地。2011年4月20日,陕西XX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该塔吊出具监督检验报告,认定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因塔吊在调试期间出现问题产生相关费用,被告就剩余4万元塔吊款,未支付原告,原告以此拒绝给付被告2道附墙和8个标准节。就剩余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果,遂起诉本院。另查明,1、塔吊在调试期间,被告共支付下列费用:购买钢丝绳支付304元、接触器200元、操作室2200元、刹车油泵520元、操作台900元、空开85元、螺丝9个270元、接触器大小各2个共520元。2、被告为了施工需要,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月底租赁标准节15个、附墙5道。租赁费为标准节每节每月300元,附墙每道每月300元。3、签订合同时,合同约定的2道附墙、8个标准节放置在永寿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塔吊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负有给付被告2道付强和8个标准节的义务,被告负有给付原告剩余4万元价款义务。就附墙和标准节的履行,因合同中对履行地点和履行费用未作约定,故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交付地点为被告住所门前,交付完成前的履行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所欠款项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由原告承担租赁附墙和标准节损失,因该项损失的发生系原告未先行给付付强和标准节,存在违约行为引起,故应由原告承担。该项损失数额根据被告所签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时间为9个月)和实际支付租赁费的票据确定为27000元(2+8=10件x300元x9个月=27000元)。就塔吊调试期间被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因该费用客观存在,原告对被告购买钢丝绳支付304元、刹车油泵520元、操作台900元、空开85元、螺丝9个270元、接触器720元等合理部分共计2799元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就被告支付的操作室2200元,因属于设备陈旧而更换等维护需要,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某、第六某二条第三、六某、六某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安XX与被告王XX之间签订的塔吊买卖合同有效。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塔吊剩余价款4万元,由原告给付被告2道附墙和8个标准节。
三、塔吊调试期间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2799元,其余由被告自负。
四、被告租赁2道附墙和8个标准节损失27000元,由原告承担。
五、上述判决第二项中,标的物2道附墙和8个标准节的交付地点在被告住所门前。交付完成前的履行费用由原告承担。
六、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反诉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二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修仓
审判员严永锋
审判员张阿娟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郭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