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代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在长沙火车南站地下停车坪、出站层等处盗窃他人摩托车和电动车共7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1807元。具体如下:
1、2012年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代某携带十字起、手某、铁锤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火车南站地下停车坪,将失主黄建平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5780元的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
2、2012年2月1日3时许,被告人代某窜至长沙火车南站地下停车坪,将失主刘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2720元的灰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代某伙同“陈太林”在该停车坪内将失主谢小华的1辆价值4070元的黑色南方牌女式摩托车盗走。
3、2012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代某伙同吴红雄、杨某、陈韶记(均另案处理)窜至长沙火车南站出站层的地铁厅内,共同盗得失主黄敏价值2772元的红色上海轩博立马牌电动车、失主黄如意价值1450元的红色狮龙牌电动车、失主孙红秀价值3108元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及失主邓某其价值为1997元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各1辆,后将所盗得的4辆电动车销赃,被告人代某分得赃款450元。
2012年2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长沙火车南站地下停车坪被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携带的十字起1把、铁锤1把、手某1个等工具亦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与失主黄建平、刘某、谢小华、黄敏、黄如意、孙红秀、邓某其的陈述,证人董某、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吴红雄、杨某、陈韶记的交代,长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2]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与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12]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代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抓获经过材料(2P47-4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广州铁路公安公安局长沙公安处公(法)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执行回执,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代某案发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盗赃物,返还各失主;十字起1把、铁锤1把、手某1个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代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勇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代某书记员陈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