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丙,男,41岁。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山西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20日,因诈骗被重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7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重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丁,男,42岁。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山西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20日,因诈骗被重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7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重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32岁。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山西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20日,因诈骗被重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7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重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丙、韩某丁、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师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丁、韩某丁、刘某及韩某丁、韩某丁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韩某丁、韩某丁、刘某结伙冒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冯某某分别骗取该自治区青铜峡市、海某人大常委会主任张某庚11万某、李某某5万某。同年6月至7月期间,韩某丁、刘某还多次冒充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余某某、重庆市公安局局长王某某实施诈骗未得逞。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丁、韩某丁、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韩某丁、韩某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其伙同刘某冒充冯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均提出指控的该笔事实不成立,被告人韩某丁、韩某丁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韩某丁、韩某丁的辩护人还提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告人韩某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其冒充余某某、王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韩某丁在重庆市实施的诈骗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韩某丁、韩某丁、刘某结伙冒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冯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
2010年4月,被告人韩某丁、韩某丁、刘某在湖北省武汉市共谋冒充领导以为下级单位争取经费为借口向下级单位领导诈骗钱财。韩某丁、韩某丁通过网络查询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冯某某的信息并将其作为冒充对象,同时查询了该自治区X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信息并选择离银某市X区县主任为诈骗对象,并商定由韩某丁冒充冯某某、韩某丁冒充冯某某的秘书、刘某则持办理的冯某某的假身份证到银某开户并负责到银某取钱,诈骗得逞后刘某按所获赃款的10%分赃,余款由韩某丁、韩某丁平分。同时准备了手机、所属地为宁夏的电某等作案工具。
同月中旬,韩某丁便冒充冯某某的秘书先后向该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张某庚、海某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某某打电某称“冯某某”主任找其有事,并要求其给“冯某某”回电,还留下了韩某丁使用的电某号码。后张某庚、李某某分别于同月15日按韩某丁告知的手机号码回电,韩某丁便冒充冯某某分别与二人交谈,并以为下级单位争取经费骗取张、李某人的信任,后又以需要请财经委相关领导吃饭、送礼物等借口要求张、李某人汇钱到其账户上。其间,韩某丁、韩某丁安排刘某去取办理好的姓名为“冯某某”的假身份证,并叫刘某该假身份证到银某开户。同月14日,刘某持该假身份证到湖北省某市X镇邮政储蓄银某办理了一张某庚名为冯某某、卡号为某号的银某。后刘某将该银某号告知韩某丁、韩某丁,韩某丁就将该卡号通过手机信息发给张、李某人。张某庚、李某某分别于同月16日向某号账户汇款6万某、5万某。同月17日,韩某丁又冒充“冯某某”以在北京开销大为由要张某庚汇钱到其账户,张某庚于同日又向某号账户汇款5万某,韩某丁、韩某丁安排刘某将所骗赃款全部取出。三被告人将骗得的16万某赃款按事前约定的分配比例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文件。证明2010年9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在侦查一起诈骗案中发现韩某丁、韩某丁、刘某在同年4月冒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冯某某电某诈骗该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11万某、海某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某某5万某。同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指定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韩某丁等人涉嫌诈骗犯罪案件并案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分别于同年10月9日、11月5日立案侦查。2011年8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管辖,长寿区公安局于同月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明他是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2010年4月的一天,他在办公室用座机接到一个宁夏的固定号码打来的电某,对方称其是宁夏自治区人大主任冯某某的秘书,叫他有时间给冯某某回个电某并把冯某某的手机号码告诉了他。10分钟后,他就按那个号码打了过去,接通后他先和冯某某寒暄了几句,后冯问他现在资金是否困难,他说比较困难并把工作情况汇报了一遍,后冯就叫他把资金缺口计算一下再打电某过去。他计算好后又打过去并把资金情况汇报了一下,冯听后就说过两天其要去北京人大申请资金,申请下来就给他们市批些,并叫他不要去问等电某就行。次日,冯某某给他打电某称其在北京了,请首长吃饭解决资金申请问题需要打点,他于当天就给冯某某打了6万某,并发了一条信息。第二天冯某某又给他打电某称北京这边开销大,打点的范围广,他当时就明白是钱还不够,就又凑了5万某打过去,冯某某还回电某说事情办得很成功,资金下来了就拨款给他们。后来他又收到冯某某的一条信息,称他是一个好人,其并不是冯某某主任,借他的钱有机会会还的。他才明白被骗了。他是和何某某在青铜峡市邮政储蓄银某打的钱,分3次打的,一次1万,一次5万,一次5万,对方的卡号是某号。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是宁夏回族自治区海某人大常委会副主任。2010年4月15日10时许,他接到一个自称是自治区人大副主任冯某某秘书的电某,叫他给冯主任回电某,并告诉他冯的电某是某某号。过了20分钟,他就给冯主任回了电某,冯称其要去全国人大常委会给几个县争取项目,海某是贫困县,让他报一个项目,晚上再联系。当天19时许,冯主任又打电某问他项目怎么报,并说80-90万某项目办公设备、车辆等都可以,他就让县财政局、采某、人大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编了项目,共185万某,并用短信将明细发给了冯主任。次日10时许,他又接到冯主任的电某称其在北京和几位老领导谈得很好,还准备请老领导吃饭,但带的钱不多让他汇4-5万某,并用短信息将邮政储蓄银某号发给他。接到信息后,他就让办公室主任田某借5万某汇过去了。4月17日下午,冯主任又打电某称谈得不错,但还差1-2万,让他汇过去,他表示不好找并产生了怀疑。后来晚上20时35分接到冯主任的短信称其并不是冯某某。
4、证人田某证言。证明他是宁夏回族自治区海某人大办公室主任。2010年4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他接到李某某主任的电某,让他借5万某钱给宁夏自治区冯某某主任汇过去,并通过手机短信将冯某某的名字和邮政储蓄卡号发给他。后他就以他的名字汇了5万某给冯某某这个账号,并告知了李某某主任。第二天下午听李某某讲是有人冒充冯主任行骗。
5、被告人韩某丁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左右,韩某丁给他打电某约他一起冒充领导干部诈骗钱财,之前他们就经常一起做这种事,所以韩某丁找他合作。当时他给韩某丁讲没有活动经费,韩某丁称其有钱并叫他去武汉三眼桥菜市场刘某开的旅舍去谈。过了一段时间,他们在刘某的旅舍汇合后韩某丁就将1000元交给他,让他去买几张某庚某、几部手机为冒充领导干部实施诈骗做准备。之后他花了360元买了二部诺基亚手机,过了几天韩某丁打电某问他准备好没有,他称才过年电某不好买。又过了几天韩某丁约他到刘某的旅舍里面,并说其买了二张某庚夏的电某,然后他们就商量去武汉市X区红四方旅馆搞诈骗。他先用电某上网查询外省的一些党政机关的公共网站,查到了宁夏自治区人大副主任冯某某是南方人,口音好模仿,所以他们就选择冯某某作为冒充对象进行诈骗,接着又查询了宁夏自治区内各县级人大主任的名字,有青铜峡市、海某、泾源县等,选择这些地方是因为它们离银某较远,不易被查出来。韩某丁先通过114查询当地人大办公室的电某,之后再由韩某丁打电某去称其是冯某某的秘书,冯主任找当地某某主任有工作安排,对方如果相信了一般都会把该人大主任的电某给他们,韩某丁拿到电某后就直接打过去,留下他所用的电某号码,让对方回个电某过来。因为他要冒充冯某某,所以每次韩某丁打完电某后就会将记录有那个市县人大领导情况的纸条给他,让他准备接电某。他们成功诈骗了青铜峡市、海某二位人大主任。
最先回电某的是宁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大主任张某庚。为了获取信任他就学着一些官腔问对方工作情况,张某庚汇报了一些工作,他接着问办公经费是否紧张,张某庚确实紧张某庚说了哪些方面差钱,之后他就谎称在北京开会,要张某庚上把经费所缺额度统计好发信息告诉他,他会想办法解决。一会韩某丁又拿了宁夏自治区海某人大的电某给他,并说海某主持工作的叫李某某,其用同样的方法让李某某给他回电某,过了一会他接到李某某的电某,然后用骗张某戊手法骗了李,并让李某上9点给他回电某。之后,他就打电某给办假证的人让其以冯某某的名字办理一个身份证,后他让刘某去拿假身份证,并让刘某二天一早去汉川市X镇邮政储蓄用假身份证申请一张某庚某。大概晚上8、9点二个主任分别给他打电某,各自汇报了办公经费缺口和明细,他称在北京会给他们想办法。第二天,他就打电某给张某庚说中午要到全国人大财经委主任家去吃饭,目的是协调办公经费,要带些礼品去,要张某庚他准备些钱,后他就和韩某丁坐车从新洲去武汉找刘某,在路上张某庚回电某说打了6万某他。他和韩某丁到武汉后租了个车把刘某接到往汉川市,在路上李某某也回电某说钱已经打过来,没说具体金额。他们在路上看到一个银某,刘某便去取了2万,并说还有9万,他们才知道李某某打了5万。后他们到了汉川市X镇邮政储蓄银某、汉川市的邮政储蓄银某,刘某将钱取了出来。当天晚上,他和刘某又给张某庚打了个电某称事情办得比较理想,现在还差2万,张某庚第二天上午再给他打5万。第二天10点左右,张某庚电某说钱已经打了,他、韩某丁、刘某一起又到汉川将5万某取了出来。之后,他分别给二位主任发了信息,告知他不是冯主任。
他们总共骗了16万。按照约定,刘某负责办卡、取钱,分10%赃款,剩下的赃款由他和韩某丁分,刘某分得1.6万,除去前期韩某丁的支出,他分得6.8万。
6、被告人韩某丁的供述。2009年10月,他在刘某开在武汉三眼桥的源汇旅馆认识了韩某丁,并知道他是干冒充领导向下级部门骗钱的,当时他没有事干,就提出要韩某丁带着他一起干,韩某丁当即同意。韩某丁负责从网上筛选出合适的冒充对象及行骗对象的相关信息及联系电某,然后安排他用地摊上买的二手手机配上网上购买的行骗地的手机号码冒充领导秘书或是办公室工作人员给行骗对象打电某过去,称某某领导找,要求其回电某,也就是回电某到韩某丁处,对方和韩某丁联系后由韩某丁见机行事提出各种名义向对方借款或是要求对方打钱过来。2010年4月,韩某丁说宁夏人大可以搞一下,韩某丁通过互联网将宁夏人大主任、副主任这一级领导查询出来,然后选定不是宁夏本地人的主人冯某某作为冒充对象,方便口音模仿。按照一直以来的分工由韩某丁冒充冯某某主任,他冒充冯某某的秘书,先由他用购买的非真实身份办理的电某分别给宁夏下辖的十多个市县的人大主任打电某,称他是自治区人大冯主任的秘书,冯主任找其有事,马上给冯主任回电某。然后就将韩某丁的手机号码给对方报过去。对方给韩某丁回电某,韩某丁就在电某中以冯主任的身份和对方聊聊工作,这些都是韩某丁事前做了功课的,对方在交谈中也往往会将话题转到自己工作的一些困难或自己仕途的前景,韩某丁便见机行事明说或暗示其出差需要费用、需要给老领导带礼物让对方打款。其中青铜峡市人大主任和另一个县的人大主任被诈骗成功了,当即就让他们将银某和户名发过去。后他和韩某丁就让刘某去办理一张某庚名为冯某某的假身份证,并指定在汉川市X镇邮政储蓄所办一个户名冯某某的银某,刘某告知他们账号后,由韩某丁将账号发给对方。之所以找刘某办理银某是因为当时住在刘某旅馆的很多红安老乡都是做这种诈骗的,刘某这个行业比较熟悉,并知道他和韩某丁在做这种诈骗,其作为陌生面孔也不容易暴露。对方电某通知打款过来后,他和韩某丁就从武汉市X区赶,到市区后换出租车赶往三眼桥路接刘某,到其旅馆后韩某丁就给刘某打电某称钱汇到卡上来了,叫其快下来。刘某车后他们先到汉口三眼桥路的建设银某ATM机上由刘某取款2万,然后又换了一辆出租车到新河镇邮政储蓄银某柜台上去了4万某,最后在邮政储蓄柜台上去了4万某,把卡上的11万某部取走。第二天,韩某丁又打电某称还有钱来,于是他和韩某丁又接上刘某在新河镇邮政取了4万某,在新河镇邮政储蓄门口取了几千元,共计5万某。取钱的时候都是刘某进银某办理,他和韩某丁在车上或外面等。按照入伙时的约定,刘某按10%分得1.6万;后除去他垫付的,他和韩某丁各分得6.8万。
他们的分工是韩某丁负责冒充主要领导,负责全盘的策划及指挥;他负责协助韩某丁策划及冒充领导秘书;刘某负责办理假证、银某、取钱。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底,韩某丁、韩某丁时常入住他在武汉市三眼桥的宾馆,于是他们便熟起来。韩某丁、韩某丁曾对他讲过其是做冒充领导行骗的,在行骗过程中韩某丁冒充领导,并根据各地的特点及语言环境选择冒充对象及行骗对象,从其冒充领导说话的语气看只有多次行骗才能达到那种水平,韩某丁冒充领导的秘书,从韩某丁、韩某丁的默契程度看已经是合作多次了。
2010年4月,韩某丁给他打电某,让他去武汉市红桥艾格眼科处取一个身份证,名字是冯某某,他还按照韩某丁的意思持冯某某的身份证到湖北省汉川市X镇邮政储蓄办了一张某庚某,后在新河附近等,韩某丁、韩某丁在武汉新洲实施电某诈骗,称钱一到就通知他去取钱,但当天没有钱上账。第二天一早,韩某丁、韩某丁一起租了个车到他的旅馆接他,在车上听韩某丁说共有两个电某说打钱来了,他先到汉口三眼桥路的建设银某ATM机上取了2万,后换了一辆出租车又在新河镇邮政储蓄银某的柜台上取了4万某,接着又在汉川的邮政储蓄柜台上取了4万某,将卡上的钱取完,当时韩某丁还说明天可能还有,暂时不能刷卡。第二天,韩某丁、韩某丁找到他,说昨天被骗的一个人可能还要打钱,后一起到邮政储蓄所,他持所办的银某到新河镇邮政储蓄取了4万某,在新河镇邮政储蓄门口取了几千元。他将取得16万某都较给了韩某丁,分得1.6万某。诈骗过程中他负责取身份证、办银某、取钱。
8、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期间用所属地为宁夏的号码为某号的电某与被害人张某庚、李某某的通话记载。
9、活期明细、情况说明、“冯某某”开户资料、中国邮政储蓄银某取款凭单、汇款收据、汇款单。证明何某某在2010年4月16日分二次向户名为“冯某某”、账号为某号的账户上汇款5万某、1万某,次日又向该账户汇款5万某。田某于2010年4月16日向该账户上汇款5万某。另还证明账号为某号账户的开户情况、取款情况。
10、办案说明。证明三被告人实施诈骗所使用的手机、电某、假身份证、银某无法查找。
11、情况说明。2010年8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将涉嫌诈骗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魏某己嫌疑人韩某丁、韩某丁、刘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刘某讯问时,刘某主动交待了其伙同韩某丁、韩某丁电某诈骗宁夏人大主任16万某的事实。
二、韩某丁、刘某结伙冒充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余某某、重庆市公安局局长王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
2010年6月,被告人韩某丁、刘某在湖北省汉川市共谋冒充领导进行诈骗,并购买了两张某庚码分别为某号、某某号的重庆手机电某,还通过网络查询到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余某某的信息,二人便选择余某某为冒充对象,同时查询了该市区县大人常委会主任的信息及办公电某。后刘某冒充余某某的秘书向该市X区人大常委会拨打电某,要求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给“余某某”主任回电某,并留下了韩某丁的电某,但均被当即识破。刘某在向该市奉节县人大常委会拨打电某后,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吴某某回电某韩某丁,韩某丁便冒充余某某称准备拨款下去,但需请相关领导吃饭,要其打点钱。开始韩某丁认为该主任有点相信便安排刘某去办理了一张某庚名为“余某某”的假身份证,同时办理一张某庚名为“余某某”的银某,但后来也被识破。
同年7月,被告人韩某丁、刘某查询了重庆市公安局的有关情况后,又共谋冒充重庆市公安局局长王某某电某诈骗该市城口县公安局局长魏某己。同月15日15时许,由刘某冒充重庆市公安局办公室主任给城口县公安局办公室打电某,要求魏某己局长给王某某局长回电某,并留下了韩某丁的电某。后魏某己接通知后给“王某某”局长回了电某,韩某丁便冒充王某某称准备拨经费给城口公安局,叫魏某己准备材料,魏某己信以为真。此时,韩某丁便安排刘某办理一张某庚名为“王某某”的假身份证,并用该假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某庚名为王某某、卡号为某号的银某。次日上午,韩某丁冒充王某某电某通知魏某己汇8000元到卡号为某号的银某上,但随即被魏某己识破。
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韩某丁、韩某丁、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韩某丁、韩某丁、刘某均因冒充重庆、宁夏、山西等全国多省市的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用打电某的方式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机关领导实施诈骗,分别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韩某丁于同年7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韩某丁、刘某于同年7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在侦查中发现韩某丁、刘某于2010年6月下旬在湖北省孝感地区冒充重庆市人大副主任余某某,对重庆市X区人大主任岳某某、信访办李某某、重庆市X区人大主任狄某某、重庆市万某人大主任梁某某、重庆市奉节县人大主任吴某某实施电某诈骗。并于同年11月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狄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是重庆市X区人大常委会主任。2010年6月10日左右,人大办公室主任告诉他市人大余某某副主任的秘书夏某来电某告知近来有人冒充领导秘书到处打电某诈骗,希望提高警惕谨防上当。当天上午,他就接到一个操着普通话的男子打电某到他的手机上,自称是余某某主任的秘书,他非常气愤并质问其是谁,对方就挂断电某。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是万某人大常委会主任。2010年6月22日,有人以市人大余某某主任的名义给其打电某,并询问有关工作情况,其见号码和说话的声音与平时了解的情况不一样,引起了怀疑,当即就挂断了电某。然后其与某某主任的秘书取得电某联系,对方称某某主任未与其通电某。后来再没联系。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其接到一个自称是市人大余某某主任秘书小夏的电某,对方称领导等会要给其打电某。过了一会真接到个电某,对方称是余某某,现在京开会,和全国人大财经委主任很熟,打听到财政部今年安排了些补助基层人大政权建设资金,考虑库区较困难,准备安排一点给奉节,如果有意向就准备一个材料。其当即表示感谢,并说马上准备材料汇报。当天下午,假余主任又打电某来称和财经委领导说好了,为表示感谢要请吃饭,并要其打点钱去。其就警觉了,并与假余主任周旋起来。后其与余主任的秘书小夏取得联系,夏称没有此事,一定是骗子。一会假余主任又打电某来,其很生气并说要控告对方,对方就把电某挂了。
5、被害人魏某己陈述。他是城口县公安局局长。2010年7月15日15时许,他接到城口县局指挥中心主任电某称市局办公室来电某说某某局长有重要工作安排,叫他立即给某某局长回电某,电某号码是某号。他立即用手机回了过去,对方说其现在在北京,市局在公安部争取了一部分经费,考虑城口比较困难,准备给予城口倾斜支持,并叫他先梳理一下办公经费、信息化建设、装备建设情况及城口的经费缺口,还叫他第二天向其汇报,且不要声张,不是每个单位都有。7月15日21时,他用手机拨通了那个电某,对方称刚和部领导吃了饭,明天还要与全国副部长一起吃饭。接着他就汇报了相关情况,对方叫其做好书面汇报,下周二去其办公室。7月16日9时7分左右,对方打电某到他手机上称中午要去全国副部长家赴宴,不能空手去,要他马上打5万某到卡号为某号的农行账户上,要求他亲自去办。他接完电某就判断出对方系冒充领导实施诈骗,随即立即向市局指挥中心报告了该情况。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万某区人大信访办工作人员。2010年6月22日10时许,其单位的值班人员打来电某称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余某某的秘书打电某来,说余某某主任找岳某某主任,要求岳某某给余某某回电某,同时告知了余某某的电某号码。其也未多想就将此事告诉了岳主任,岳主任当时就打了电某但是没人接。当时其不放心就用其电某给那个自称是秘书的人打了个电某,由于信号不好,对方吞吞吐吐,其打了两次就没有再联系了。
7、被告人韩某丁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中旬,他和刘某在湖北省孝感地区汉川市车站附近的小旅馆里面一起商量冒充领导干部进行诈骗,由刘某在网上购买了二张某庚庆的电某,一张某庚码为某号,这张某庚要冒充领导的秘书或领导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张某庚码为某某号,这张某庚充领导干部,冒充领导干部这个号一般是他用,有时他和刘某也会换着用。
同月,他和刘某商量冒充重庆市人大一姓余的副主任进行诈骗,他们先在网上查询重庆市X区县人大主任的名字,通过114查询其办公电某,由刘某冒充余主任的秘书,打电某给区县X区县人大主任某某,让其回电某余主任,号码是某号。如果对方回电某他就冒充余主任,问一下区县人大主任当地的办公经费够不够,工作有什么困难,如果对方相信就会说一些情况,他就说准备拨款下去让其准备材料。过一点时间,他又打电某给那个主任,称他在北京或外地,为了顺利办成拨款的事需要请客吃饭,让其打钱到他的账上。但是都没有骗到钱,其中一个女的区县人大主任他觉得有点相信了,就让刘某去办假身份证到邮政储蓄银某以余副主任的名字办理一张某庚某,但后来还是被识破了。
同年7月中旬,他和刘某在网上看见一个关于重庆城口公安局局长魏某己帖子,而重庆市公安局局长王某某很有名,对下属管理很严,且是外地人,他们就准备冒充王某某去诈骗魏某己。刘某冒充重庆市公安局办公室主任打电某给城口县公安局办公室的,称王某某军长有事找魏某己局长,让魏某己给王局长回电某,并把他的电某说成王某某的。过了一会,他就接到魏某己局长的电某,他就冒充王某某局长说现在争取带了一些经费,考虑城口比较困难,准备拨钱给城口公安局,让其统计一下经费和装备的缺口,晚上再给他打电某。晚上魏某己又打电某给他,说城口县局查经费约60万,他就说他在外面出差,叫其下周带上资料到他办公室去并挂断电某。他感觉魏某己有点相信了,就和刘某商量让刘某上去办一张“王某某”的假身份证,并用这张某庚份证办一张某庚某,第二天早上,刘某将办好的农行卡交给他。他就给魏某己打电某,称他正在北京差点经费,让其打8000元到“王某某”的卡上。挂了电某过了一个小时,见卡上没有钱打过来,他知道被发现了,就收拾东西回家了。
选择远郊区县是因为这些离主城较远,与领导接触的机会不多,好骗一些。
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0年6月中旬,韩某丁将两张某庚庆的电某拿来以后,就给他说冒充重庆市X区人大的,其在重庆市人民政府网上查到重庆市人大常务副主任余某某的名字,然后冒充军区的某某打到政府去问大人副主任秘书的名字,又在网上查到重庆市X区县人大主任的名字,接着通过114查询这些人大主任的办公电某,让这些主任回个电某给余主任,电某号码留的是某号。对方如果回电,韩某丁就冒充余主任问区县人大的主任当地的办公经费够不够,工作有什么困难等等,如果对方相信韩某丁就会说一些情况,然后韩某丁就说准备拨款下去,当对方准备资料。过一段时间,韩某丁又打电某给那个主任,称自己在北京或外地,为了顺利办成拨款的事,需要请客吃饭或帮上级领导处理礼品,让对方打钱到韩某丁的账上。他们骗了5个左右离重庆主城较远的区县,离主城较远的接触领导机会不多好骗些,但都没骗到钱。其中有一个女的区县人大主任叫吴某某,韩某丁觉得其有点相信了,就叫他去办了一张“余某某”的身份证,然后以“余某某”的名义在汉川新河镇邮政储蓄开了一张某庚某准备收钱,但后来韩某丁安排他又打电某去的时候,对方就说他是骗子,也被识破了。
2010年7月中旬,韩某丁在网上查了重庆市公安局的情况,并给了他局长王某某、办公室领导的名字还有一个区县局分局长的名字,准备骗公安局,韩某丁让他冒充市局办公室的领导。后他们在湖北孝感地区汉川市的汉川公园或车站附近的平安旅馆里面,他按照韩某丁提供的信息打重庆114查询到区县公安分局办公室电某,说市局王某某局长有重要工作安排,让区县分局局长给某某局长打电某,电某是韩某丁在用的某号。过了不久,韩某丁就接到这个区县分局局长的电某,在电某中,韩某丁冒充王某某局长对分局局长说有经费可以支持给分局,要求梳理一下,晚上向其汇报。晚上,区县分局局长就给韩某丁打电某来,韩某丁和其通的话,内容他没有听见,韩某丁给他讲内容是了解一下当地经费使用情况、公安局建设情况等,第二天一早,他就用他办好的“王某某”的假身份证到湖北省孝感地区汉川市的一家农业银某去开了银某,后把卡交给了韩某丁,韩某丁又用某号给分局局长打电某,韩某丁后跟他讲电某内容是说什么人要过寿辰让分局局长打2、3万某账户上。挂了电某后他们一直没有收到钱,觉得可能被发现了,就马上关电某、扔身份证、银某,并换了住宿的地方。该公安分局是韩某丁按照地图上找的离重庆主城最远的一个分局,韩某丁说离主城远的和领导接触少,容易被骗。他们诈骗共有2个电某号码,韩某丁用的是某号,他用的记不清了。
9、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期间用某号、某某号的号码与各被害人的通话记载。
10、“余某某”、“王某某”开户资料。证明户名为“余某某”的账户于2010年6月25日在湖北省汉川市X镇邮政储蓄银某开户。户名为“王某某”的账户于2010年7月16日在中国农业银某汉川人民大道支行开户,账号为某号,所留手机号码为某号。
11、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12、办案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实施诈骗所使用假身份证、银某无法查找。
13、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7月22日,三被告人在武汉市X区红四方宾馆X室被抓获。
14、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韩某丁、韩某丁、刘某均因诈骗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韩某丁于同年7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韩某丁、刘某于同年7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
15、户口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庭审中,韩某丁的辩护人向法庭举示了下列证据:
1、证明。证明韩某丁系武汉市X村名,家庭贫困。
2、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韩某丁现有一子韩某丙、一女韩某丙可。
韩某丁的辩护人向法庭举示了下列证据:
证明。证明韩某丁系湖北省红安县X村民,表现良好。
以上证据,经辩方当庭举示,法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韩某丁、韩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韩某丁、韩某丁伙同刘某冒充冯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丁、韩某丁伙同刘某冒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冯某某电某诈骗张某庚、李某某的事实除有韩某丁、韩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还有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庚、李某某的陈述、通话记录等证据印证,而韩某丁、韩某丁及其辩护人对于其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某。
对于被告人韩某丁、韩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人韩某丁、刘某冒充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余某某对重庆市X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狄某某实施诈骗,可见重庆市X区是被告人希望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故本院作为犯罪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虽被告人韩某丁未对重庆市境内实施诈骗,但是其伙同韩某丁、刘某对宁夏自治区境内实施诈骗,本院理应对该案进行并案审理。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某。
对于被告人韩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韩某丁在重庆市实施的诈骗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丁、刘某冒充“余某某”、“王某某”的身份着手实施电某诈骗,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识破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丁、韩某丁、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交叉结伙采某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丁、韩某丁在冒充冯某某实施诈骗作案中选择冒充对象、行骗对象,并分别冒充冯某某及其秘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受韩某丁、韩某丁的安排负责取假身份证、办理银某、取钱,并分得赃款的10%,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韩某丁、刘某冒充“余某某”、“王某某”在重庆市境内实施的诈骗,均因被害人识破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伙同韩某丁在重庆境内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诈骗罪行,且在宁夏实施的诈骗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韩某丙、韩某丁、刘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庚x元、李某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兴树
代理审判员陈宇
人民陪审员罗瑶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