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某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州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湖南省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永州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州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调解书送达后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置黑漯河水电站,偿还原告湖南省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欠款582万元(不计算利息),逾期由原告申请法院进行处置;
二、被告永州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如有其他债务,对黑漯河电站处置的价款,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
三、黑漯河电站资产处置全部价款偿还所有债务后,如不足部分不再追究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52,540元,减半收取26,270元,由被告永州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付给原告;
五、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顾能辉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