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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21日因盗窃被衡阳市葵湘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天;2011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和“肖妹子”(具体身份不详,在逃)预谋采用丢包分钱的方法骗得路人钱财,3人遂从衡阳市来到了长沙市。当日下午15时许,3人来到长沙市X区红星“步步高”超市附近,由被告人李某乙假装在被害人张××身边捡到装有外币的钱包,被告人王某和“肖妹子”则邀请被害人张××在附近的“花之林”茶楼包厢内分钱。随后,被告人李某乙谎称回家取钱兑换包中的外币,遂提议将4人携带的财物和外币一起锁在1个黑色小包内,交由被害人张××保管。被害人张××将自己的人民币现金700元、黄金手链1条、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略))交由被告人王某锁进小黑包内,并告知其银行卡密码。在此过程中,由被告人李某乙、“肖妹子”掩护,被告人王某趁机调包,将事先准备好的废报纸锁进小黑包内,交由被害人张××保管。此后,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及“肖妹子”分别借机溜走,并随即从被害人张××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现金10500元,“肖妹子”分得黄金手链和人民币现金1500余元,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各分得人民币现金4500元。2被告人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李某乙曾因涉嫌诈骗犯罪均于2010年9月7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芦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1年1月12日被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均于201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宣告缓刑前均羁押了四某月零七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王某、李某乙的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略))账户明细,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芦公刑拘字【2010】X号、X号《拘留证》,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李某乙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王某、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到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关于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分别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8月18日。宣告缓刑前羁押的四某月零七天已折抵刑期)。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宣告缓刑前羁押的四某月零七天已折抵刑期)。

四、继续追缴被盗物品,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审判员潘昊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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