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9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决定收容审查,1995年1月17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解除收容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安康铁路公安处投案,同日被逮捕,2011年7月8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2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乙、翟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9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潘先孝(已判刑)、XX(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在襄渝线万源车站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瓷砖6箱,价值人民币426元;钢筋320千克,价值人民币128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06元。
二、199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潘先孝、谭某某(已判刑)、XX某襄渝线万源车站一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地板砖9箱,价值人民币535.5元。
三、199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谭某某、陈绍斌(已判刑)先后两次在襄渝线万源车站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美加净”护肤霜360瓶,价值人民币2556元;复合肥3袋,价值人民币21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66元。
四、199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潘先孝、谭某某先后3次在襄渝线万源车站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玉米255千克,价值人民币433.5元;食盐100千克,价值人民币110元;大米50千克,价值人民币16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03.5元。
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8次,共计价值人民币5711元。
2011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乙向安康铁路公安处万源车站公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潘先孝、谭某某等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证人X某、X某等人证言;万源市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安康铁路公安处万源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X某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5)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期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该犯罪规定的法定刑较轻,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盗窃海带82.5千克、变压油20千克,仅有被告人李某乙及同案犯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盗窃地板砖12箱。经查,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均一致供述,所盗窃地板砖全部卖给了X某,X某亦证实购买了地板砖9箱,此节事实已经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5)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盗窃地板砖9箱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人民陪审员周全学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