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7日在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因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2012年3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下午,鲁山县X乡居民靳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群众扭送至城关派出所,后被固定在该所询问室询问椅上。城关派出所值班副所长赵某某安排干警封某和被告人张某对靳某某进行询问,9月13日凌晨2时许,封某和张某对靳某某询问完毕后,封某因事离开,由张某一人对靳某某进行看守。张某在看守过程中因睡着致使靳某某脱逃。靳某某脱逃后至2011年11月11日被再次抓获期间,雇佣郭某某、李某乙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累计达40余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封某、彭某某、李某乙、杜某、侯某、李某乙、靳某某等人证言,鲁山县X组建治安巡逻队有关问题的报告、关于加强城区治安力量的报告,张某等人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城关派出所证明,彭某惠住院病历,靳某某脱逃现场照片,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鲁山县公安局协警,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克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条第二条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