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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X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3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4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2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携带作案工具来到鲁山县城伺机盗窃作案。当其转至鲁山县X路“金海龙服饰广场”北门时,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张良镇居民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车撬开推走。当其推至顺城路X路交叉口时,被派出所巡逻队员发现并抓获。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肖某、赵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又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被追退,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东辉附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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