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知提字第X号
原告:河南省周口地区味精厂。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菱花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胜,济宁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某,菱花集团公司职员。
被告:济宁菊生味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胜,济宁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某,菱花集团公司职员。
被告:菱花集团彩印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X镇。
本院在审理河南省周口地区味精厂诉菱花集团公司、济宁菊生味精食品有限公司、菱花集团彩印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省周口地区味精厂于199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周口地区味精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略)元,由河南省周口地区味精厂承担。
审判长黄赤东
审判员杨金琪
代理审判员董天平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