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汉族,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安康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郑某、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黄某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郑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由汉阴朝漩涡方向走,与前方正常行走的我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我当即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2天,花费医疗费10045.53元,全由郑某支付。后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我为九级伤残。汉阴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责任。郑某的摩托车在第二被告保某公司处投保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后我们就该事故多次协商、调解。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某我的合法权益,对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郑某辩称:针对原告诉状,答辩理由有几点,一、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二、护理费过高,事故发生后,我们一直在医院对伤者进行护理,医院也没有特别交代需二人或更多人护理。原告属于重复索要护理费,且数额明显过高。三、残疾赔偿金是因伤残而减少的收入。原告无收入就不应有收入损失,故没有该项赔偿。四、原告提出营养费的主张因缺乏医院及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能给予支持。五、原告在后续治疗没有产生的情况下提出后续治疗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明显过高,打印费亦无法律依据。六、法律规定,因生命健康权遭受严重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因伤致残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金就是残疾赔偿金。原告目前的伤残不属严重后果。同时在已经提出伤残赔偿金的情况下,又提出精神抚慰金,是重复要求,法院不应支持。七、因我投保某交强险,建议判由第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先前垫付的费用由第二被告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答辩理由如下,一、原告年仅5岁,没有劳动收入,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故不存在误工费。二、受伤后肇事方有人护理,只能按一个人护理,也不应超过60元/天的标准。三、伤残赔偿不构成九级。四、住院病历等未有医嘱需要营养,故营养费不能成立。五、因原告伤残等级不成立及现在身体恢复状况良好,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支持。六、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支持。七、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八、交通费在法律规定下确定。九、护理费不属保某赔偿范围。十、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20时许,郑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由汉阳镇X镇方向去,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与前方道内行人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某为:1、左胫腓骨上段双骨折;2、头皮血肿。住院132天,花费医疗费10097.23。事故发生后,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王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2011年12月26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伤残等级属九级。在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被告郑某先后垫付了15410元。
另查明被告郑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
以上事实,已为原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某、诊某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某。本案中,被告郑某在驾驶摩托车时由于自身过错导致原告王某甲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其向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应当先由该保某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王某甲系未成年人亦未从事劳动获得收入,故不存在误工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护理费二被告均认为根据伤情应当按一人计算,且每天200元的标准显然过高。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营养费,因缺乏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受伤实际情况,也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2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宿费,原告当庭陈某用于在安康做司法鉴定以及在汉阴护理时产生的住宿费。因支付了护理费,故仅计算用于做司法鉴定的住宿费。打印费235元予以支持。根据保某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了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中涉及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97.2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超出部分4057.23元应当由郑某予以赔偿。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医疗诊某,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097.23元、护理费1056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交通费2140元、住宿费100元、打印费235元,共计100072.23元。由被告郑某承担4057.2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承担96015元(其中应向郑某支付其先行垫付的15410元)。
伤残鉴定费7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康平
人民陪审员邱绪林
人民陪审员吴大顺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