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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某某民组、某某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系于某帆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长沙市X区湘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民组。

负责人张某,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于某因与某某民组(以下简称小院子组)、某某员会(以下简称洋湖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的父亲于某系某某民组的组民,2010年9月19日于某出生,同年10月15日于某在小院子组落户。因洋湖垸湿地公园建设需要,2010年5月22日发布征地公告,小院子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发放到小院子组后,小院子组的部分组民代表开会研究制定分配方案,并把初步形成的分配方案下发给小院子组的全体组民表决,表决遵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2010年11月28日形成最终的分配方案,该方案的部分内容如下:1、出嫁女和空挂户不参与分配;2、独生子女证不参与分配;3、征拆在第三公告(2010年6月19日)后迁入人口和出生人口不参与分配。根据此分配方案,2011年4月12日,小院子组的大部分组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81000元,于某等少数组民未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此后,于某多次找到小院子组,要求参与分配上述款项,双方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的,应予以支持。自然人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自出生时具有,本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于某帆尚未出生,也就不可能具有洋湖村X组织成员的资格,于某要求参与分配上述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小院子组没有将上述土地补偿款分配予于某帆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某要求判令小院子组立即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小院子组是相对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处理其内部事务,即使小院子组侵犯了于某的合法权益,洋湖村X组的分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于某要求洋湖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驳回原告于某对被告某某民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于某对被告某某员会的诉讼请求。

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正确、于某享有土地安置费的分配权。请求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于某X年X月X日出生,其户口在小院子组,并且依赖该组生产资料生活,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小院子组X年11月28日确定该组土地补偿款最终的分配方案,没有考虑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于某,该方案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小院子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某某民组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于某土地补偿费8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912.5元,二审受理费1825元,合计2737.5元,由某某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陈瑶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江玮

附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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