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2月17日被抓获归案,2011年12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打牌与本村村民赵某丙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赵某丙离去。当赵某丙返家行至本村马广超家超市门口时,被告人赵某甲追上,对赵某丁飞进行殴打,致赵某丙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丙的损伤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人朱某、赵某乙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