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锦绣程某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景,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锦绣程某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锦绣程某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景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锦绣程某店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3日,原告商丘市锦绣程某店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和公众责任险,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为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800万元,保险标的是固定资产。2009年10月16日,商丘刮大风将原告树立在酒店房顶上价值45万多元的广告牌等刮坏并倒塌,砸坏了酒店的设施和原告替客人保管的停在楼下的两辆汽车,损失共计66万多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到现场勘查后认为损失数额较小拒绝按原告要求作出赔偿,故诉至法院,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广告牌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应承担对广告牌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三者的车辆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财产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商丘市锦绣程某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财产险保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固定资产保险合同关系;2、缴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3、(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经原告保管的一辆车被砸坏,平安财险赔偿车主车损x元,诉讼费1850元,若需执行还需执行费1129元;4、证明1份,证明砸毁的另一辆车修复车损7081元;5、鉴定评估书1份,证明原告固定资产损失为x.6元;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8500元;7、公众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关系;8、停车收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与车主之间存在保管关系;9、公估报告1份,证明保险公司承认两辆车等财产损坏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但对此报告的结论有异议,不同意。
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财产综合险和公众责任险投保单、保单副本、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保险合同由上述几部分组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和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对原告商丘市锦绣程某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广告牌不属于固定资产范围,且原告以此诉请两辆车损无任何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显示该车是停放在原告楼下被砸坏,而非原告投保标的的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称执行费用无任何依据,诉讼费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此证明加盖的是维修保养专用章,而非行政专用章,从证明本身看不出该车的车损与保险公司及原告提交的财产险综合保险合同有任何关系,修车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数额明显偏高。证据6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因暴风雨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对证据8、9有异议,理由是停车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这两辆车有保管关系。公估报告无出具人的印章和公估人的鉴章,无法律效力。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5、6、7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8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9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公估报告的结论证明原告投保公众责任险附加客人财产责任险,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两辆机动车的损失,车损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定损金额为准。
原告商丘市锦绣程某店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加盖的章是财务章而非行政章,即便盖了章也不是对保险公司免责声明的认可,是在盖过章后去办理的投保手续,连续五年都是这样办的,也从来没有人解释过免责条款内容。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条款无效,对被告所提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3日,原告商丘市锦绣程某店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和公众责任险,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为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800万元,保险标的是固定资产,公众责任保险同时附加客人财产责任保险。2009年10月16日,商丘刮大风将原告树立在酒店房顶上的广告牌等刮坏并倒塌,砸坏了酒店的设施和原告替客人保管的停在楼下的两辆汽车。通过法院委托鉴定固定资产的损失为x.6元,被砸坏的帕萨特车损为x元,被砸坏的本田雅阁车损为7081元并已支付。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条款无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原告尚未赔偿第三者帕萨特车损,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帕萨特车损的诉请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固定资产保险赔偿款和另一辆车损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支付原告商丘市锦绣程某店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x.6元和鉴定费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