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靖远县X街。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靖远三建六队队长。
被上诉认(原审被告):兰州水电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上诉人甘肃省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靖远三建)为与被上诉人兰州水电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预交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尚欠(略)元未交。本院于1998年4月2日,以(1998)民终字第X号函通知上诉人靖远三建,在收到通知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靖远三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剩余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退还上诉人靖远三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谢卫东
代理审判员董华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