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临刑初字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莲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田某某窜至(略)安福镇“任逍遥”、“维纳斯”休闲中心及“小楚园”宾馆等地盗窃作案5起,盗得“三星”、“0PP0”牌等手机6台,价值共计4860元。具体作案事实:一、2010年5月某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略)安福镇“任逍遥”休闲中心,盗走该中心服务员曾某放在休闲室烤火被上的一部价值560元的“三星”牌手机;二、2010年7月下旬某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安福镇“小楚园”宾馆,盗走符某某放在大厅沙发上的一部价值1020元的“OPPO”牌手机;三、2010年8月上旬某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安福镇“小楚园”宾馆,盗走符某某放在桌上的两部价值共计2240元的“OPPO”牌手机;四、2010年8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略)安福镇“任逍遥”休闲中心,盗走梁某的一部价值360元的“x”牌手机;五、2010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安福镇“维纳斯”休闲中心,盗走李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价值680元的“三星”牌手机。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退赔赃款5000元,已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符某某、梁某、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被告人田某某的常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全部退赔,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田某某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莲香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