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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裴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红体、李某乙,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裴某(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红体、李某乙,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工钱x元的证明1份,后被告仅偿还了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愿偿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原告工钱x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分三次支付原告雇工工程款x元,现只欠原告8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给其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主张。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天祥花园第三项目部证明1份,以此证明张效文、张艳辉系原告雇工;3、署名“张效文”、“张艳辉”出具的收据3份并申请证人张效文、张艳辉出庭作证,以此证明现在只下欠原告工程款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认为目前只欠原告800元。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应采信;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张效文、张艳辉的证词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方不提异议的,也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所提异议的,即第2项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无负责人签字,第3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工程,证人张效文、张艳辉的证词与第3项证据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方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方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于2007年7、8月份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建被告承包的天祥花园X号楼主体工程,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凭原告打的收条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日约定让原告的雇工张效文凭原告打的收条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6.5万元,原告于同日给被告出具16.5万元的收条1张,张效文随即交给了被告,后张效文每从被告处领取一次工程款,再给被告出具一次收条。2009年10月1日经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天祥花园三标9#楼工资款总x元(柒拾肆万柒仟陆佰元正),平方数6230×120=x-借款x元下剩余额伍万叁仟捌佰元(x元)。下欠工资x元(伍万叁仟捌佰元)。后原告从被告处领款x元。

原告的雇工张效文于2010年9月1日从被告处领款x元,2011年2月3日从被告处领款x元,张效文派其侄子张艳辉于2010年2月11日从被告处领款x元。原、被告和张效文三方均认可张效文、张艳辉在被告处领取的x元在原告于2008年10月3日给被告出具的16.5万元之内。后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认为该x元应从原告主张的x元中扣除,只欠原告800元,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工程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原告承建工程的面积及价款和付款的方式均作了约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2008年10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16.5万元的收条后,张效文随后将该条交给了被告,后张效文、张艳辉从被告处每领一次款再给被告打一次条,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下欠原告工钱x元,系双方清算后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3日给被告出具的16.5万元的收条在2009年10月1日双方已经清算完毕,并不在双方清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工钱x元范围之内。张效文、张艳辉分三次从被告处领款x元在16.5万元的范围之内,并不在被告下欠原告工钱x元范围之内。故被告辩称只欠原告8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劳动报酬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裴某支付工钱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5元,财产保全费418元,共计1213元,由被告裴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被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王守慧

审判员隋冬梅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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