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中国建设银行法规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交通厅。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四川省交通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谭晓梅,四川省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客车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四川省客车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恒,北京市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国际业务部)为与四川省交通厅(以下简称交通厅)、四川省客车厂(以下简称客车厂)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交通厅与香港泰邦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泰邦行)于1991年8月18日、1992年1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香港泰邦行以“投资租赁,独立经营”方式租赁客车厂;租赁期间香港泰邦行一次性汇入600万元人民币到交通厅指定银行(客车厂开户行),作为租赁期间的违约保证金。后经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四川省工商局批准,香港泰邦行在客车厂基础上设立四川省泰邦行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泰邦行),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2年7月14日,交通厅以客车厂名义在国际业务部开设专用账户,账号为(略),用来存放“租赁保证金”,同时预留了“四川省交通厅财务专用章”、“四川省客车厂财务专用章”、“宋清泉印”等三枚印鉴。同日,香港泰邦行将600万元人民币通过国际业务部的四川泰邦行账户,转入同在国际业务部开户的客车厂专用账户,注明“付租赁担保金”,账号为(略)。因香港泰邦行未按四川泰邦行章程规定出资,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3年7月15日发文终止四川泰邦行,同时成立清算委员会对四川泰邦行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在《四川日报》上以四川泰邦行清算委员会的名义发布通告。1993年8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房地产信贷部)致函国际业务部,请求从客车厂租赁保证金存款账户中代扣归还四川泰邦行所欠该部的600万元人民币贷款及利息。8月26日,四川泰邦行清算委员会成员陈某甫持四川泰邦行委托书,请求国际业务部将存在该部的6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划归房地产信贷部。8月27日国际业务部使用特种转账凭证将香港泰邦行600万元人民币“租赁保证金”从专用账户划到房地产信贷部。1994年7月,交通厅根据《租赁合同》、《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其与香港泰邦行的租赁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5年7月2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5)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香港泰邦行有重大违约行为,裁决香港泰邦行向交通厅支付违约金600万元人民币。1995年8月交通厅向国际业务部查询600万元租赁保证金,发现此款已被扣划,双方协商不成,交通厅与客车厂遂起诉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7月14日,香港泰邦行将600万元人民币汇入客车厂在国际业务部的租赁保证金专用账户后,该款即具有专项用途,国际业务部负有为储户保证本金和利息安全的义务。该部明知该款是香港泰邦行与交通厅之间租赁客车厂的保证金,且划款单位印鉴与储户预留印鉴不相符合,仅凭房地产信贷部成建行房信(93)X号《关于请代扣收四川泰邦行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贷款及利息的通知》和四川泰邦行《委托书》,将客车厂账户内租赁保证金划走,侵害了交通厅的财产权。交通厅作为财产所有人、客车厂作为该专用账户的户主,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国际业务部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房地产信贷部与四川泰邦行的贷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判决国际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向交通厅支付6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1992年7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国际业务部负担。
国际业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部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协助扣划600万元保证金还贷款时已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知道此款被扣划并未提出异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协助收贷时此款仍属于香港泰邦行,被上诉人尚未取得此款的所有权,上诉人根据房地产信贷部和四川泰邦行委托,扣划此款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定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追加四川泰邦行参加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交通厅答辩称其向国际业务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并对国际业务部的违规行为给予制裁。客车厂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香港泰邦行根据其与交通厅的约定,于1992年7月14日存入客车厂在上诉人处开设的专用账号内的600万元人民币租赁保证金,用途明确。交通厅和客车厂在上诉人处办理开户时也预留了印鉴。上诉人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并在委托划款单位印鉴与被上诉人预留印鉴明显不符合的情况下,将上述款项划走,替四川泰邦行归还了与上诉人同属于一行的房地产信贷部的贷款,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归还600万元人民币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行使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报给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的成建行函字(1995)第X号《情况报告》证明,交通厅向其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川泰邦行和房地产信贷部均是案外人,他们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主张迫加四川泰邦行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国际业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邦
审判员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贾静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