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四达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福缘门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甘培忠,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边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四达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四达中心)、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云南白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工行信托公司)委托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云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8日,云南白药公司与工行信托公司、工行信托公司与四达中心以及前述三方之间分别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关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云南白药公司委托工行信托公司将其自有资金2000万元贷给四达中心使用,自工行信托公司向四达中心划拨贷款之日开始计息,月利率1098‰;借款期限1年;如贷款发生损失,受托人工行信托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北建投公司)向云南白药公司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担保函》。该函载明:该公司愿为上述委托贷款的本息及费用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将在接到债权人通知后10日内代为清偿,本担保函在云南白药公司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同日,四达中心又向云南白药公司出具了《关于调整利息的承诺书》,承诺将上述贷款的月利率调整为20‰。同年7月30日,云南白药公司与四达中心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云南白药公司资金紧张,只能先借给四达中心1600万元,另400万元待筹齐后汇去,并按实际汇出时间开始计息,顺延满1年后归还。当日,云南白药公司将1600万元汇给工行信托公司,并于同年12月8日将另400万元汇给工行信托公司。工行信托公司于同年8月1日和12月12日分别将上述两笔贷款转划到四达中心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四达中心未能还款。为此,云南白药公司、四达中心和工行信托公司于1995年9月2日、11月1日两次签订延期协议,分别约定将原贷款合同的有效期延长至1995年11月1日和1996年2月1日。四达中心为此向云南白药公司出具了关于支付延期还款期间利息问题的承诺书。延期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届满后,四达中心除于1994年7月28日直接向云南白药公司支付利息(略)元及1996年1月2日、5月19日通过工行信托公司向云南白药公司支付利息共计182万元外,其余借款和利息均未归还。云南白药公司遂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达中心和北建投公司连带偿还2000万元借款本息并由工行信托公司承担收回上述贷款的信托责任。
另查明:北建投公司于1996年8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中兴公司收购,原北建投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兴公司承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及担保函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四达中心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北建投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工行信托公司对该项借款监督、使用、催收不力亦有一定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案合同及“担保函”、延期还款协议有效;二、四达中心偿还尚欠云南白药公司本金2000万元及剩余利息,利率按月息109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个月内付清;三、北建投公司承担四达中心未能如期偿还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四、四达中心承诺的月息20‰,超出月息1098‰部分不予保护,已付部分不予退还;五、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四达中心负担。
四达中心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云南白药公司未按有关规定将款项先存入工行信托公司后再贷给四达中心,且其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已收取了四达中心的216万元利息,表明本案所涉2000万元资金往来并不是依据本案合同所发生,本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中兴公司亦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云南白药公司违反有关委托贷款应先存后贷的规定发放贷款,且先行收了四达中心的216万余元的利息,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以委托贷款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借贷的目的,对本案委托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合同期限届满后,主合同各方约定延长合同有效期,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担保人应当免责,请求撤销原审关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判项。
云南白药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行信托公司书面陈述称:其与云南白药公司、四达中心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是按有关规定办理的,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关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有关管理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有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云南白药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将委托贷款款项先行存入工行信托公司并由该公司转贷给四达中心使用,符合委托贷款程序,四达中心在委托贷款合同及延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关于云南白药公司违反有关“先存后贷”的规定、合同无效及本案委托贷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四达中心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向云南白药公司先行支付(略)元的利息,不属本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四达中心、中兴公司据此主张本案合同无效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是因占有、使用他人资金而向资金出借人支付不合理利润,资金出借人在其尚未出借款项时先行收取借款“利息”没有根据,且事实上减少了借用人占有、使用其资金的数额,故本案中云南白药公司作为“利息”先行收取的部分资金,应冲抵借款本金,原审将其作为本案贷款利息按理欠妥,应予纠正。四达中心在本案合同及延期协议签订时向云南白药公司出具的《关于调整利息的承诺书》,将原先同约定的利率上调902‰,违反了国家有关利率的管理规定,依法应确认该承诺书无效。本案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仍应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及延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北建投公司为本案委托贷款关系向云南白药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其意思表示清楚,保证责任范围明确,且特别载明该担保函在债权人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故四达中心在云南白药公司同意其延期还款后仍未按期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时,北建投公司仍应与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公司已被中兴公司收购并由中兴公司承接其债权债务,其保证债务当由中兴公司履行。中兴公司关于保证人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云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部分;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二、北京市海淀四达技术开发中心偿还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略)元及其利息(其中(略)元自1994年8月1日起、另400万元自1994年12月12日起至1996年2月1日,按月利率1098‰计付利息;自1996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北京市海淀四达技术开发中心已支付的182万元利息在上述应付利息中扣除。
三、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市海淀四达技术开发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市海淀四达技术开发中心和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周帆
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贾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