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某,住所地:上海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淇县宏达化工有某,住所地:淇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某(以下简称凯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淇县宏达化工有某(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2012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凯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刚领和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泉公司诉称:凯泉公司与宏达公司双方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30日各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70000元、146000元、171000元。合同签订后,凯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宏达公司未按合同足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余款48700元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宏达公司支付货款48700元及利息。
宏达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凯泉公司所述的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均属实。宏达公司欠凯泉公司48700元,是合同规定的产品质保金,凯泉公司供给宏达公司的泵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宏达公司多次维修花费维修费60300元,扣除货款后,凯泉公司还应赔偿宏达公司损失11600元。为此,宏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凯泉公司赔偿宏达公司损失11600元。
凯泉公司对反诉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及供货均是2008年,质保期约定为一年期限,到2009年年底质保期届满,宏达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且宏达公司在质保期界满后签收回执单时认可欠凯泉公司货款48700元。因此,应驳回宏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凯泉公司与宏达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宏达公司是否应支付凯泉公司货款48700元及利息;二、宏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凯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2008年3月10日、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各一份。载明:产品名称,双吸泵;结算方式,予付30%,发货前付至90%,一年质保期后付清全部货款。
2书证,2008年5月16日、2008年9月22日、2008年10月10日送货单各一份。载明产品型号分别为:x-M13/
357、x-M19/452。用以证明凯泉公司向宏达公司已送货的事实存在。
3、书证,发票签收单四份。载明开票日期分别为:2008年6月24日、2008年9月24日、2008年10月11日;发票类型,增值税。用以证明凯泉公司已为宏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4、书证,回执三份。载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某郑州分公司,贵公司的陈嘉成已离职的公函已收悉,合同的余款17000元、17100元、14600元,我公司将按照贵公司的要求配合做好移交后的工作。用以证明宏达公司在质保期后认可欠凯泉公司货款48700元。
经质证,宏达公司对凯泉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2008年10月10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该货物已送给宏达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宏达公司收到凯泉公司公司发来的该公司的员工陈嘉成已离职的公函,该回执上未签日期,不能证明宏达公司在质保期后认可欠凯泉公司货款48700元。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2008年10月13日淇县X路电器维修部开具的发票一张。载明:大修160KJ电机,金额4800元。
2、书证,2011年11月10日淇县X路电器维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12月5日淇县宏达化工有某维修x-M13/357双吸泵1台,共12500元;2008年12月22日淇县宏达化工有某维修x-M13/357双吸泵2台,合计维修费24500元;2009年3月20日淇县宏达化工有某维修x-M19/452双吸泵1台,合计维修费18500元。因欠维修费,未开票。
经质证,凯泉公司认为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宏达公司维修设备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宏达公司所维修的泵是凯泉公司供给宏达公司的,宏达公司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凯泉公司与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宏达公司虽对凯泉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一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已送给宏达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凯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载明的维修的泵的型号与凯泉公司供给宏达公司的泵的型号相吻合,与本案有某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某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凯泉公司与宏达公司双方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30日签订了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凯泉公司供给宏达公司双吸泵,规格型号分别为x-M13/357的双吸泵8台,x-M19/452的双吸泵2台;合同价款分别为170000元、146000元、171000元;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国标执行;结算方式为予付30%,发货前付至90%,一年质保期后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凯泉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2008年9月22日、2008年10月10日分三批向凯泉公司送货,宏达公司按合同向凯泉公司支付了90%的货款,余下10%的质保金48700元未付。因凯泉公司供的货出现质量问题,宏达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2008年12月5日、2008年12月22日、2009年3月20日分四次在淇县X路电器维修部维修,维修费共计60300元。
本院认为,凯泉公司与宏达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某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因凯泉公司供的货出现质量问题,宏达公司在质保期内维修了四次,且宏达公司的维修费用已超过了质保金,凯泉公司要求宏达公司支付48700元货款,是双方约定的全部货款的10%,即质保金,因此,对凯泉公司要求宏达公司支付48700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宏达公司要求凯泉公司赔偿宏达公司损失1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某的诉讼请求;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某赔偿淇县宏达化工有某损失1160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00元,反诉费654元,由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凤艳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宋丽君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