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成都新港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阳光大酒店B座X室。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阳光大酒店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新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玉林小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某,成都新港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
上诉人刘某某、深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成都新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城公司)、原审被告王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高法经一初字第4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王某是作为新港城公司股东之一(香港)怡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运公司)派出的代表参加新港城公司董事会的董事,其有关出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怡运公司的职务行为。新港城公司起诉刘某某、王某以及华龙公司,是规避法律行为。本案属于新港城公司股东之间出资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股东之间《合作经营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新港城公司答辩称:仲裁管辖取决于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新港城公司与刘某某、华龙公司之间没有约定仲裁,而《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只对合同签约人有约束力,本案当事人均不是该合同签约人,故本案应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港城公司是成都市X乡建设房屋开发公司、(香港)怡运置业有限公司及(香港)国际永年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成立的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经营合同》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是该合同签约人,且各方当事人之间也未签订过其他仲裁协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刘某某、华龙公司关于本案纠纷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贾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