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杰,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人赫某,2008年6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丙,2011年12月9日到三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系吴某丙之父。一般代理。
被告人贾某,2012年3月6日到三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三原县退休干部。一般代理。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赫某、柯某、吴某丙、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新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乙、郭某杰,被告人赫某、柯某、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丁、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抢劫罪
2011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赫某、柯某、吴某丙、郭某芳(在逃)、贾某五人驾驶柯某承租的比亚迪牌小轿车(陕x),在三原县X村潘某甲家果园盗窃苹果时,被潘某甲发现,赫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潘某甲捅伤。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盗窃罪
1、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赫某、柯某、郭某芳三人驾驶柯某承租的比亚迪牌小轿车(陕x),在泾阳县X组王某家盗窃两只奶山羊、一条狗,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三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奶山羊价值人民币1400元,狗价值人民币100元。
2、2011年9月27日凌晨2时,被告人赫某、柯某、李某(外号“X”,在逃)、孟庆良(在逃)四人驾驶柯某承租的比亚迪牌小轿车(陕x),在泾阳县X村王某癸家盗窃两只奶山羊,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三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奶山羊价值人民币2700元。
3、2011年9月,被告人赫某、柯某驾驶柯某承租的比亚迪牌小轿车(陕x),在富平县X村仇某家盗窃一只奶山羊,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三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奶山羊价值人民币1300元。
4、2011年10月,被告人赫某、柯某、贾某三人驾驶两辆车(其中包括柯某承租的比亚迪牌小轿车陕x、贾某驾驶面包车),在富平县X村张某己家盗窃两只奶山羊,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三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奶山羊价值人民币1200元。
5、2011年10月,被告人赫某、柯某、孟庆良三人驾驶柯某承租的比亚迪牌小轿车(陕x),在富平县X组顾某家盗窃一只奶山羊,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三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奶山羊价值人民币1500元。
6、2011年10月,被告人赫某、柯某两人驾驶柯某承租的比亚迪牌小轿车(陕x),在富平县X组唐某家盗窃两只奶山羊,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三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奶山羊价值人民币1800元。
7、2011年10月,被告人赫某、柯某、吴某丙、贾某、李某五人驾驶柯某承租的比亚迪牌小轿车(陕x),在富平县X村王某某家盗窃三只奶山羊,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三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奶山羊价值人民币3000元。
8、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赫某、柯某、吴某丙三人驾驶柯某承租的比亚迪牌小轿车(陕x),在三原县X村王某家盗窃一只奶山羊,一条狗。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三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奶山羊价值人民币1400元,狗价值人民币200元。
9、2011年10月底,被告人赫某、柯某、吴某丙三人驾驶柯某承租的比亚迪牌小轿车(陕x),在三原县X村何某家盗窃一头奶花母牛崽,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三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奶花母牛崽价值人民币5000元。
10、2011年11月,被告人赫某、柯某两人驾驶柯某承租的比亚迪牌小轿车(陕x),在富平县X组兰某家盗窃两只奶山羊,一条狗。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三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奶山羊价值人民币2600元,狗价值人民币100元。
11、2011年11月,被告人赫某、柯某、吴某丙、李某四人驾驶柯某承租的比亚迪牌小轿车(陕x),在泾阳县X组郭某某家盗窃一只奶山羊,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三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奶山羊价值人民币1300元。
庭审中,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服法。
又查,被告人吴某丙于2011年12月9日向三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贾某于2012年3月6日向三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赫某2008年6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害人潘某辛被捅伤后在西京医院及三原县医院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115806.25元、交通费900元。审理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吴某丙、贾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吴某丙、贾某各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9000元、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柯某、吴某丙、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潘某辛、王某壬、王某癸、仇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兰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己、潘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四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赫某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三原县公安局自首证明。物证匕首一把、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潘某甲住院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用匕首捅伤被害人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赫某、柯某、吴某丙、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赫某、柯某、吴某丙盗窃数额巨大,贾某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赫某、柯某、吴某丙、贾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赫某、柯某、吴某丙、贾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赫某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其他各被告人有的帮助盗窃,有的望风,相互配合,行为均积极主动,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赫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丙、贾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中,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赫某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伤,应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赫某承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请求应予支持。对其营养费之请求,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其他三被告人对于赫某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事先没有预谋,亦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故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吴某丙、贾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贾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适当补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4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0二八年十二月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被告人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辛医疗费115906.25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人民币120586.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柯某、吴某丙、贾某的起诉。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唐某
审判员崔瑾
代理审判员吴某丙玉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