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韩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中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9日,被告杨某某不知从何处拿来赵晓华地皮交款单对原告进行转让,转让费6.7万元,由我的代理人韩某某直接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名,并代签王宏杰的名,原告自始至终未见过王宏杰。随后,原告经核实,被告出示交付的赵晓华的地皮交款单系伪造,为此地皮转让应认定无效。故被告直接收取原告的地皮款6.7万元应依法退还。现请求被告退还地皮款6.7万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6.7万元不是被告收取,被告只是中间人,没有不当得利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原告李某某在其表哥韩某某家居住。杨某某称,赵晓华有处地皮想转让,转让费x元,原告即拿x元交于韩某某,韩某某直接把款交给了被告杨某某,双方写了一份转让协议,即“今有园丁村王宏杰(原名赵某华)地皮一处(7×11),位置在五米路X排,从东向西查第二个四米路西第四户,转让给李某某,永无后患,若在建房中地皮若有纠纷,由杨某某负责,总价6.7万元。转让人代笔,王宏杰,中间人杨某某,收方李某某,2007年11月19日。”后原告发现该处地皮根本不存在,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地皮款x元及利息。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地皮转让协议违背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被告在该协议中以中间人名义签名,但原告将款交于了被告,且该协议中明确写明“地皮若有纠纷,由杨某某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地皮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08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地皮款不是本人收取,本人只是中间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退还原告李某某地皮款x元,并自2008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澎涛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王轶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宛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