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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63岁。

被告杨XX,男,65岁。

原告田某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英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78年在洪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其中,最小的女儿杨XX已满16岁。原告与被告结婚30年,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不能忍受,于是外出打工。后来,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XX由原告抚养。

被告杨XX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洪安镇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78年8月登记结婚,后来因搬迁《结婚证》被遗失。此外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杨XX经人介绍订婚,于1978年8月在洪安镇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其中长子杨XX,次子杨XX,三女杨XX均已成年并成家,小女杨XX16岁,系在校初中学生。2011年12月31日,原告田某以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并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并要求子女杨志芳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田某认为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并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与被告加强情感上的沟通与交流,互相信任,互敬互爱,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文英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伍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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