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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48岁。

被告郭XX,女,34岁。

原告吴某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文英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在网上相识后便相互往来,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一些家庭小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30日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本想维持已很脆弱的婚姻关系,可是被告却变本加厉与原告发生吵闹。现原告无法忍受,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吴X由原告抚养。

此外,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债务:欠新营小亮材料款5800元以及欠其他人等共计46300元。债权:梁双全等人处计6700元,以及欠砖厂工人工钱等。

被告郭XX口头辩称,双方发生争吵其责任不在被告,是原告经常打牌半夜才归家,还说被告没有将原告服侍好。原告要求离婚可以,但是必须满足被告以下要求:第一是原告还清被告娘家的借款9000元;第二是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第三是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第四是原告补偿被告50000元(含子女生活费)。此外,水费、电某原告自己交。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与被告郭XX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郭XX于2005年8月相识恋爱。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X。婚后共同财产:三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砖厂一个。共同债务:欠郭胜2000元,欠郭红霞7000元,欠张仕清2400元。共同债权:晏龙村梁双全处2500元、本组吴某海处1200元、本组吴某成处3000元,计6700元。被告的嫁妆:冰箱、电某、洗衣机等物。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矛盾发生。原告曾于2010年7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9月21日依法作出(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此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2011年11月9日原告认为现夫妻矛盾越来越尖锐,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敬互爱,互尽义务,共同维护和睦、友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曾在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应尽力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综合考虑,应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在一度时间曾和好了夫妻关系,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认为双方矛盾已经恶化,无法继续维系夫妻关系,但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反,被告认为影响夫妻感情的主要因素是原告经常打牌半夜才归家,并无其他维系夫妻感情的障碍。因此,只要原告注意个人生活习惯,用心去沟通与维系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尊重,互尽义务,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郭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债务计46300元,以及欠工人工钱等,除被告认可11400元债务外,其他债务事实原告无证据佐证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川路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称系婚前个人财产,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郭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文英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贤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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