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委托代理人莫某甲,男,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被告莫某乙,男,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被告莫某乙,男,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被告莫某乙,男,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某甲,被告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有四子女,即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兄弟三人均已各自立户,其女莫某乙已出嫁,不要求莫某乙承担赡养责任。2001年原告丈夫莫某乙去世后,原告在南洋小学处摆摊卖小杂货维持生活,三个儿子未与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3月原告双目失明,双脚不能行走,近三年来都2在床上,完全丧失自理生活能力,由长子、三子一家住一个月轮流赡养,次子长期在外务工未能尽赡养义务。2010年农历10月起至今一直是长子莫某乙赡养,期间长子劝说次子和三子,但他们不尽赡养义务,被告莫某乙、莫某乙每人每月应当补偿长子莫某乙从2010年农历10月起至今赡养费。综上所述,原告已完全丧失自理能力,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使原告能安度晚年,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50元,含护理费和生活费。
被告莫某乙辩称,愿意承担赡养母亲的责任,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
被告莫某乙辩称,愿意承担赡养母亲的责任,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
被告莫某乙辩称,愿意承担赡养母亲的责任,要求每个兄弟轮流赡养母亲,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各自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系母子关系,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6岁,从2009年3月起,原告黄某某双目失明,双脚不能行走,近三年来都躺在床上,完全丧失自理生活能力,2010年农历10月至今一直由长子莫某乙赡养,次子莫某乙、三子莫某乙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黄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
原告黄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女儿莫某乙的权利。
本院认为,子女在父母年老时具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应当对尽到赡养母亲的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予以赡养的请求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认为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较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黄某某赡养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支付。
如果者被告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砥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