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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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杨某秀吵架,杨某秀关掉手机外出游玩。3月5日,李某乙打不通杨某秀的电话,心生怨气。当日15时许,李某乙向杨某秀的母亲王某责问杨某秀的下落,双方发生争吵,李某乙进入厨房,将一个排插的塑料外壳去掉,使排插内的金属电线裸露在外,并接通电源,用裸露的电线电击王某的脸颊,王某被电击得发出痛苦的叫喊声。李某乙见王某的身体在颤动过程中离开了电线,又用电线电击王某的脚,用铁钳砸王某的头部,致其流血倒地。后李某乙听到王某大呼“救命”,害怕被人发现,又拿起灶台上一把菜刀朝王某的头部砍了数刀,并用双拳击打王某的身体,致其昏死过去。之后李某乙简单清洗了现场的血迹。随后,杨某秀的姑姑杨某云闻讯赶来,问李某乙是怎么回事,李某乙说不知道。杨某云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经医院及时抢救,王某于两天后脱离生命危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节,应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出发点是教训王某,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2、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具有悔罪表现,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加之其系家庭主要劳力,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王某的女婿。2012年3月4日晚,李某乙因琐事与妻子杨某秀发生矛盾,杨某秀随即关掉手机外出游玩。次日15时许,李某乙因联系不上妻子,即向王某责问杨某秀的下落,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随后,李某乙从厨房拿了一个排插,在卸掉排插的塑料外壳(使金属电线裸露),并接通电源后,电击王某的脸颊,王某被电击后,痛苦地叫喊起来并全身颤动,李某乙又电击王某的脚,致其倒在地上。随后,李某乙拿起地上的铁钳砸王某的头部,王某遂大声呼喊救命,李某乙因害怕被人发现,拿起灶台上的菜刀朝王某的头部砍了数刀,并用双拳击打王某的身体,致其昏迷。闻讯赶来的杨某云(系王某的小姑)看见王某倒在地上,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叫李某乙抱王某下楼到医院抢救,李某乙将王某抱下楼后,跟随救护车一起前往医院。经医院抢救,王某于两天后脱离生命危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2012年3月22日,王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何某兰于2012年3月5日报案。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2年3月5日下午三点多钟,我从外面回来,李某乙就问我杨某秀去了哪我回答不知道。之后我就去了厨房做事。期间,李某乙拿了一卷电线出来,并将电线一端的绝缘皮削掉,当时我没在意,但一会儿李某乙就将电线贴到我的脸颊,来电击我,我被电得很痛,就想把电线拔掉,李某乙又拿着电线来电击我的脚,我就倒在地上了,并痛苦得发出“啊啊啊”的叫声。这时,李某乙又拿菜刀朝我头部砍来,我就大喊“救命、楼上的阿姨下来救命”,喊了几句,就昏迷了。3月6日上午,我从中医院的急救室醒过来。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案发前一天,我和妻子杨某秀因小孩的事情发生争吵,杨某秀对我说她要去外面玩几天,并把手机关掉了。第二天,我联系不上她,就很生气,在吃中饭时喝了些白酒。下午三点多的时候,我岳母王某从外面回来,我就问她,你女儿去了哪我岳母回答说自己的老婆自己不知道啊!随后就一直抱怨和指责我。我当时听得很烦燥,就和她吵了起来。这时,我岳母叫我滚,并说房子是她的。我听了非常生气,不满的情绪全部涌出来,就想动手打她,把心里的怨气发泄到她身上。我先在厨房拿了一个排插,并把电线露到外面,然后接上电源,把裸露的一端往我岳母身上捅,当时她背对着我,等她感觉到转过身时,我就把电线捅到她脸上了,她被电得身体颤动,并发出痛苦地叫喊声,我又用电线电击她的身体,并用脚踹了她一脚,使其倒在地上。接着我又拿起地上的铁钳,砸了她头部一下,她就流血了。这时我岳母大喊“救命”,听到她喊我很害怕,就拿起灶台上的菜刀朝她头部砍了过去,然后又蹲在地上拿着菜刀不计后果地朝她头部砍了几刀,接着又用双拳朝她身上乱打,当时我有点发狂了,打到她不能喊叫了。之后,我看到地上流了很多血,就简单地清洗了现场的血迹。没过多久,我姑姑杨某云来了,看到我岳母躺在厨房,就叫我抱岳母下楼送去医院,听她这么说,我就抱我岳母下楼,之后我姑姑打电话叫了救护车,警察和救护车来了之后,我跟着救护车送我岳母去了医院。

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他是租王某一楼房子的房客。2012年3月5日下午,他回到出租屋时,听到一男一女吵架的声音。一会儿就听到那女人喊“楼上的阿姨救命”。听到喊声后,他上到二楼,看见“兰凤(即王某)”在厨房被其女婿压在地上殴打,他没敢去劝,就下楼把此事告诉了王某的小姑,并打电话报警。

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3月5日下午4时左右,她在北门农贸市场卖豆腐时,老何(即何某兰)过来让她去看看她嫂子王某怎么样了。听老何某后,她就赶紧去了嫂子家,看见嫂子躺在厨房里,头部有好多血,李某乙站在其嫂子旁边。她就叫李某乙扶起王某,王某被扶起后,她发现王某下面有一根线冒出火花,她就问李某乙怎么有电线,李某乙就去关总闸了。之后她叫李某乙把王某抱到楼下,并打了120电话,不久120的医生和公安机关的民警就来了。

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3月5日下午是他值班,他接诊了一个叫王某的病人,当时病人已处于昏迷状态,头部可见多处5厘米的伤口,鲜血流出,CT报告显示颅内血肿,有生命危险,当时下了病危通知,后经抢救,王某脱离了危险。

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3月4日她和丈夫李某乙因为女儿没上兴趣班的事情吵架,之后她去了南昌玩并关掉了手机。3月5日下午5点多,她打电话给母亲王某,李某乙接的电话,叫她赶紧回来,说母亲住院了。她回来后母亲告诉她李某乙拿菜刀砍了她,还用电电击了她。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现场血样和作案工具的情况。

9、大余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铁钳和电线,经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

10、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李某乙上衣外套领口上的喷溅血迹、厨房地上的血迹、洗衣机盖板上的血迹、卫生间东南角地上塑胶手套上血迹、二楼客厅血鞋印处提取的血迹、灶台下地上煤球铁钳上的血迹、一楼大厅内血迹、一楼楼梯台阶上血迹、卫生间白色塑料桶边沿上血迹、卫生间门口北墙根上的血迹来源于受害人王某的可能性为99.9999%;送检的厨房内五斗桌上提取的菜刀刀柄上的擦拭物扩增出混合的DNA分型包含王某和李某乙的DNA分型。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李某乙于2012年3月5日在大余县中医院被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14、谅解书,证实:王某对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家庭琐事对岳母产生不满,并采取极端方式,意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主观上无杀人故意,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某乙是初犯,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已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综合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并考虑被害人的请求及家庭生活和有利其子女成长的因素后,对被告人李某乙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主观上意图杀死被害人,并不计后果的用刀砍被害人头部,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和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利

人民陪审员钟文清

人民陪审员张阳年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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