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化县X村。因本案于2012年×月×日被安化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月×日被安化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失火罪,于2012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日下午1点多钟,汪××请了本村的汪××一起到自己责任山“××冲”炼山,到山中后,上午9时嫌疑人汪××点燃火,到中午13时左右快烧完的时候,引然了几根竹子尖尖,加上突刮大风,火星飞至坑对面嫌疑人自己山中,引发森林火灾。经当地干部群众扑救,山火于当日16时左右被打灭,经鉴定:过火面积3.2公顷,全为有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以及反映失火现场情况的有关照片;安化县林业局林业专业技术人员所作的鉴定结论;证人彭××、彭××、彭××、汪××、汪××、汪××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在野外劳作过程中,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积极参与救火,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汪××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海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某、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