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被告杨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晓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电臻和人民陪审员李某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资金周转紧张,家庭生活困难,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元,共10000元。分别定于2011年2月23日、2012年1月1日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推托不予还款。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本金从2011年4月24日起计利息,5000元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还清贷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2月23日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的事实;22011年4月9日,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叶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元,共10000元。分别定于2011年2月23日、2012年1月1日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不能还款。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决被告还清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5000元本金从2011年4月23日起计利息,5000元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还清贷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作为证据,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偿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其中5000元本金从2011年4月23日起计利息,5000元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5000元本金从2011年4月23日起计利息,5000元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晓云
审判员余电臻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