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
被告胡某,男。
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某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儿子胡某二。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小孩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其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媒人介绍认识,199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胡某二。共同财产有位于汝城县X组面积约60平方米的房屋两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胡某二由被告胡某抚养,原告朱某一次性给付200元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汝城县X组两间面积约60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胡某所有。
四、其他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朱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某贤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