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湖南省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万某,女。
原告朱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原告在北京当兵时经战友介绍与被告相识,通过书信、电话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19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朱某二。2010年11月,被告在网上与“仰望幸福”发生网恋,夫妻发生矛盾,被告多次要求离婚。2011年5月,被告外出未某,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朱某与被告万某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
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万某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万某及婚生小孩朱某二的基本情况。
被告万某未某辩、未某、未某庭应诉。
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朱某与被告万某于2004年8月经原告战友介绍认识,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朱某二。2008年原告朱某退伍,被告万某随原告朱某到汝城县生活,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出现矛盾,2011年5月被告万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婚生小孩朱某二在原告2008年退伍回家后一直随原告朱某生活至今,现在汝城县城关完小读书。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后,被告抛下丈夫、儿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庭审调解中经本院做原告工作,原告不愿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且现已上小学,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原告请求小孩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取舍,本院对原告的放弃行为不予干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对被告不利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
综上所述,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朱某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朱某自愿负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朱某文
人民陪审员何小明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