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王某丙为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丙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某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丁、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x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因本人苏某私人急用,今向王某丙借款计人民币现金柒万伍仟元,小写x,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还款时间2010年8月30日。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债务人因此承担诉讼费、保某、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而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3200元。
被告苏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笔借款并非原告诉状所陈述的x元,实际上本金x元,x元是利息;这笔钱并非本案被告所用而借,而是第三人郑瀛所借;另外,原告依据借条起诉被告,借条上的文字有涂改,实际日期是2010年10月28日,而涂改成2010年6月28日,原告实际隐瞒了真正借款时间,请法院按事实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苏某在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证据3,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诉讼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200元。
被告苏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和欠条各1份,证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其中利息x元和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另外被告还提供了郑瀛向其出具的借据和欠条,证明本案借款系第三人郑瀛所借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中所写的x元,其中利息是x元,借款日期是2010年10月28日,所改的日期“6”不是被告所写,利息的约定也是被告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借据,及庭审中与原告核实,本案借款x元有本金x元和利息x元相加后由被告出具的。本院确定被告出具x元借条实际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其理由如下:一、从该借条改动字迹可看出被告首先写的是10月28日,而现在已改成6月28日,时间相差四个月,而在正常情况下被告是不会写错的;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条被告更改出具时间是9月份,因利息结算时间是6月28日,就改成6月份,说明被告出具的时间不是6月28日。三、从本案借款利息结算金额可看出,本案借款利息不是月息2%,双方也未重新协商过利息,而借条中的利息2%和还款时间2010年8月30日却是原告所填,如果不将出具借条时间改作6月28日,与还款时间不就一致。四、从被告第一次出具借条至2010年6月27日,该借款利息结算为x元,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而从6月28日起重新计算利息,如果被告不是10月28日出具借条,而在6月28日被告又出具了利息欠条,而没有必要再出具借条等等。所以应确认在2010年10月28日。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欠x元的欠条是被告所写。郑瀛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在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是x元,至2010年6月28日,双方对2010年6月27日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该借款利息为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可认定本案借款x元之中有x元是利息。至于被告提供的郑瀛出具的欠条等,原告质证的理由成立。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被告苏某因帮助他人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款于4月18日归还,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利息。当日,原告扣除了2400元利息,实际借款给被告x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至2010年6月28日,双方对2010年6月27日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该借款利息为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名,将上述本金x元、利息x元相加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因本人苏某私人急用,今向王某丙借款计人民币柒万伍仟元,小写x元,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还款时间2010年8月30日,如逾期归还则月利息按5%计算支付。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解决,债务人因此承担诉讼费、保某、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借条中由被告填写原被告的姓名、借款金额。借条中载明的利息和还款时间等由原告填写,因利息结算的需要,双方将借款日期改作2010年6月28日。后原告催讨未成于201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虽向原告王某丙出具了x元的借条,但原告在借款时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400元,实际上借给被告x元,本案借款依法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但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中的本金,其中由利息结算而来,但结算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从本金中减去。被告在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10月28日,按本金x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利息应为8064元,该利息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可作本金,因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确认的本金应为x元,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并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在返还和支付利息的同时,不剔除原告借款时扣除的24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该借条中同时载明,如发生诉讼,债务人因承担代理费等,该约定不违反有关规定,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根据本院认定的金额,按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应予降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丙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支付时应扣除2400元。
二、限被告苏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依法减半收取1009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209元,被告苏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苏某法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