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绰号“X”),男。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某,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安安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石某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常乐一街“网络旅馆”门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净重1.17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某给苏婷婷,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苏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石某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石某在拘某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俏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