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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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男。

诉讼代理人:黄庆生、黄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绰号“X”),男。因涉嫌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某,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伐林木罪、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安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诉讼代理人黄俊,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2009年11月底至2010年1月上旬,被告人龚某与潘某甲欢(已判刑)经商量后,去到南宁市益民扶贫有限公司租种的南宁市X村X林班12小班(俗称“六离山”),砍伐该公司种植的巨尾桉,并将部分砍伐下来的桉木运出销售,获利人民币4500多元。经调查,被砍伐的林地总面积为1.6公顷,林木总蓄积量为77立方米。

二、非法拘某的犯罪事实

2009年12月24日21时某,被告人龚某与孙某、苏某(均已判刑)等人因周某某(已判刑)怀疑赌场庄家作弊,在周某某的召集下,被告人龚某与孙某、苏某窜到南宁市X镇那齐坡的一个赌场,伺机挟持庄家索要财物。周某某、孙某、苏某等人在参与赌博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李XX、潘某甲作弊,于是强行将两人带上周某某事先准备的面包车,拉到那马镇X村眉坡山上关押。在关押期间,被告人龚某华与孙某、苏某、周某某等人殴打李XX、潘某甲,逼迫两人将以前作弊赢得的赌资退还。次日13时某,在被害人潘某乙家属先后支付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李某权的家属先后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后才将两人放走。事后,被告人龚某分得人民币6000元;孙某、周某某各分得人民币7000元;苏某分得人民币8000元,庞某昆(另案处理)分得人民币5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甲右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非法拘某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龚某按照本院(2010)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1)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及退赔数额,与孙某、苏某、周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龚某辩称:愿意赔偿原告人因人身受伤造成的损失及退赔赎金。但目前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2009年11月底至2010年1月上旬,被告人龚某与潘某甲欢(已判刑)经商量后,去到南宁市益民扶贫有限公司租种的南宁市X村X林班12小班(俗称“六离山”),砍伐该公司种植的巨尾桉,并将部分砍伐下来的桉木运出销售,获利人民币4500多元。经调查,被砍伐的林地总面积为1.6公顷,林木总蓄积量为7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暂扣物品通知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木材检尺验收单、土地租用合同、情况说明、补充说明、聘某、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覃X、梁XX、龚XX、潘XX、罗XX、陈XX的证言;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某的犯罪

2009年12月24日21时某,被告人龚某与孙某、苏某(均已判刑)等人因周某某(已判刑)怀疑赌场庄家作弊,在周某某的召集下,被告人龚某与孙某、苏某窜到南宁市X镇那齐坡的一个赌场,伺机挟持庄家索要财物。周某某、孙某、苏某等人在参与赌博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李XX、潘某甲作弊,于是强行将两人带上周某某事先准备的面包车,拉到那马镇X村眉坡山上关押。在关押期间,被告人龚某华与孙某、苏某、周某某等人殴打李XX、潘某甲,逼迫两人将以前作弊赢得的赌资退还。次日13时某,在被害人潘某乙家属先后支付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李XX的家属先后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后才将两人放走。事后,被告人龚某分得人民币6000元;孙某、周某某各分得人民币7000元;苏某分得人民币8000元,庞某昆(另案处理)分得人民币5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甲右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病历、那马信用社账户查询单、那马信用社取款凭条、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潘某乙陈述;证人庞某、潘XX的证言;同案人孙某、苏某、周某某的供述;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0)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2011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1)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确定被告人孙某、苏某、周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被害人潘某甲经济损失2185.26元,并退赔赎金4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规定,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龚某还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构成非法拘某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在非法拘某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0)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2011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1)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确定被告人孙某、苏某、周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被害人潘某甲经济损失2185.26元,并退赔赎金43000元。被告人龚某与同伙孙某、苏某、周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龚某与同案人周某某、孙某、苏某互负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经济损失2185.26元。

三、被告人龚某与同案人周某某、孙某、苏某互负连带退赔被害人潘某甲赎金人民币4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艳红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人民陪审员周某立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俏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某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某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某发现被

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某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某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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