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原告叔父。
委托代理人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叔父。
被告袁××(曾用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邝珍,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先波,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与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的法定代理人覃某甲、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乙、覃某丙,被告袁××及委托代理人邝珍、胡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诉称,原告和被告袁××2009年9月28日结婚,婚后修建了三间三层的楼房和购买南骏货车一辆。2010年3月,原告怀孕后,袁××无端要求将胎儿打掉,打胎后,原告身体严重虚弱,从而出现了其它并发症,导致一段时间内精神郁闷,由于得了病,被告渐渐对原告不理不睬,甚至进行虐待,对原告的精神产生了极度刺激,使病情愈发严重,继而形成了精神分裂症。由于被告的无情,原告覃××暂回娘家居住,被告袁××不但不管,反而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起诉后,袁××不知悔改,继续对原告不管不顾。2011年9月27日,原告覃××的父母为了方便治病将原告送回被告家居住,而被告袁××避而不见。司法所10月1日组织调解,被告不接受调解建议,后来切断水电,拖走被子,拿走灶具用品,并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将原告母亲打伤。由于病情恶化,原告父母于2011年10月17日将原告送往安康医某进行治疗。目前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从2010年12月27日至今,袁××不尽夫妻相互扶养义务,所有的开支(包括医某)全由原告父母垫付,被告的恶劣行为给原告及其母亲造成了巨大伤害。因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一年多时间了,感情已破裂,原告覃××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袁××离婚。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27日至今的生活费和医某30362.91元、打印费15元、交通费110元、护理费15000元,支付原告及其母亲唐友珍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0487.91元。3,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三间三层楼房和南骏车一辆。4,诉讼费和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唐友珍X线摄影报告单1份、毛坝镇卫生院医某票据3张、紫阳县医某医某收据4张和处方9张、安康市中心医某诊断证明1份、收费票据4张和费用明白卡1张,用以证明原告覃××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疾病以及为此支出医某5059.91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112元和打印费15元。2、住宿费票据1张和交通费票据17张,用以证明原告覃××外出就医某出住宿费150元和支出交通费344.1元。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司法所曾经调解过一次。
被告袁××辩称,原告覃××提出离婚,被告袁××同意。但有以下三点答辩意见:1、原告说被告无端要求她打胎不是事实。因原告覃××患有精神病,一直在服药,对胎儿不利,在原告母亲的要求和陪同下,被告才同意让覃××打胎。2、原告覃××诉称虐待她,迫使她回娘家暂住并遗弃她,这不是事实。被告和原告2009年9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告脾气古怪,经常无故乱发脾气,导致邻里关系十分紧张,家庭无法正常发展,后来才听说原告以前就有精神病。2010年农历12月29日,覃××独自一人回娘家过春节,2011年正月初七,听说她外出打工去了,被告也不知道她在什么地方,鉴于这种状况,被告袁××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覃××离婚,后来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之后,被告就出门打工,在外出打工期间,原告覃××及其父母到被告家居住并与被告父母发生冲突,他们的行为既影响了被告父母的安宁,同时也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3、家里的三间三层楼房是被告父亲袁某出资和借款修建,被告只是运输了建房材料,被告购车欠下30000元债务至今未还,平时跑运输的收入只够家人生活,根本无钱支付建房费用。因此,原告把该房屋当作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元代理费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在婚前就患有精神病至今未曾治愈,这种疾病会遗传给后代,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疾病。结婚时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有这种病,被告袁××现要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并由原告承担共同债务15000元。
被告袁××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段贵祥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覃××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2、对汪义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覃××婚前患有精神病以及2011年初与唐道才外出务工的事实。3、对覃某英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覃××有精神病家族病史。4、对庞启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覃××2011年初与唐道才外出务工的事实。5、对王贵录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覃××2011年初与唐道才外出务工的事实。6、照片3张,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将被告家窗户砸坏了,这是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主要原因。7、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证明现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8、陈纪平领条1张,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依据。9、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已将夫妻共同财产牌照为陕x的货车以18000元的价格出售。10、(2011)紫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告覃××所患疾病以及夫妻感情的状况。11、李某平的书面证言,证明2010年3月被告袁××和原告的母亲共同陪同覃××到紫阳打胎的事实。1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3、证人袁某、钟某、苏清香和袁某荣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家的三间三层楼房是父亲袁某修建的,袁某为建房现欠外债95000元;同时证明2011年原告及其父母到被告家闹矛盾的事实。15、蔡林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覃××的父母2011年与被告父母闹过矛盾。
本院对原告覃××提供的X号证据中,唐友珍的X线摄影报告单,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覃××提供的X号证据,其交通费票据能与X号证据相应证,在紫阳县城住宿三天,原告进行了合理的解释,与客观事实相符,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对X号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袁某提供的1、2、X号证据,根据精神病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4、X号证据中涉及的原告覃××2011年初与他人一同外出务工的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6、X号及X号证据中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的相关内容予以采纳,理由是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10、11、X号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7、8、9、X号以及X号证据中有关房屋的内容,主要证明的是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事实,因财产和债务涉及到被告父母等案外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宜与本离婚案件合并审理,因此与本离婚案件的审理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联性,据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覃××与被告袁××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覃××怀孕并流产,现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较好,后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0年农历12月29(并非27)分居至今。2011年,袁××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覃××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起诉。2011年8月8日,原告覃××经安康市中心医某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2011年9月底10月初,原告覃××要求被告袁××为其治病,同时要求回被告袁××家居住,遭拒绝后,双方父母为此曾发生过纠纷。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3月29日,原告覃××在其母亲唐友珍的陪护下,在安康精神康复医某进行住院治疗,支出医某5059.9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12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344.1元和打印费15元。从2010年农历12月29分居后,被告袁××对原告覃××未尽夫妻扶养义务,目前原告覃××所患精神分裂症疾病正在康复当中。原告覃××与被告袁××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该家庭贷款30000元余元购置南骏牌货运汽车一辆,修建了每层三小间共三层砖混楼房一栋。
本院认为,原告覃××提出离婚,被告袁××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覃××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要求被告袁××支付2010年农历12月29日至今的生活费、医某、因住院产生的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和打印费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述费用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鉴于原告与被告分居后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又无其它经济来源,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根据婚姻法中“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医某、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和打印费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生活费参照陕西省农村居民2011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3794元的标准,因不能重复计算,扣除住院期间的天数后,生活费应为2826.08(10.39元/天X272天)。护理费只支持住院治疗期间的,参照每天60元至10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2880元(80/天X161天)。对其余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在未住院期间是否必须进行护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覃××要求被告袁××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覃××要求被告袁××赔偿其母亲唐友珍精神抚慰金,由于覃××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覃××要求分割汽车和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到被告父母等第三人的利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被告袁××辩称原告覃××婚前患有精神病,并且在未治愈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属无效婚姻。因为被告袁××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所以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覃××与被告袁××离婚;
二、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覃××生活费、医某、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打印费合计22387元。
三、驳回原告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和被告袁××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富全
人民陪审员杨德富
人民陪审员冉从明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忠剑